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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03. 府訴一字第11260815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140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父親○○○(下稱○父)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經評估具保護安置需求,爰依老人
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9日起至10
6年6月30日,將其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養護中心,並先行支付安
置費用計新臺幣22萬 9,20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嗣原處分
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 109年8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931408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3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465
73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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