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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一字第11260804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會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商業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5日北市社團
字第11131929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20條第 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5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
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商業團體法第2條規定:「商業團體為法人。」第25條第3款規定:「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三、依本法
之規定……撤免者。」第67條第 1項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
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
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
二、○○○(下稱○君)為訴願人第16屆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其任
期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17日。原處分機關前以訴
願人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監事會議選出之監事(含常務監事1名)
7名、候補監事 2名,除候補監事1名外,其餘監事、候補監事總辭,
訴願人應依章程及相關規定補選監事,以利訴願人之會務運作。惟訴
願人監事自110年7月20日總辭,迄至111年5月,○君無法克盡訴願人
理事長之法定職務合法完成監事補選,致訴願人業務無法正常運作,
明顯廢弛會務。原處分機關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 3項規定函報內
政部擬作出撤免○君理事之處分,經內政部函復予以備查後,原處分
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16日北市社團
字第1113076706號函(下稱111年5月16日函),撤免○君擔任訴願人
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君經111年5月16日函撤免其訴願人理事長職務迄至
111年12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依章程規定互推常務理事1
人代理理事長職務等,惟訴願人逾半年以上仍未推派出代理人,致訴
願人仍以○君為法定代理人、理事長名義所召集之法定會議顯不合法
、所作決議效力容有爭議,會務運作恐有窒滯廢弛之虞,且訴願人理
事均無擔任指定召集人之意願,亦無心於會務之推展,考量訴願人代
表人遲未確定,造成訴願人行為法效性之爭議影響訴願人、公益及不
特定第三人,於作成處分前,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 3項規定函報
內政部擬對訴願人為限期整理之處分,經內政部函復予以備查後,原
處分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111年12月15日北
市社團字第11131929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予以整理處分
,並於文到 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商業團體為法人;法人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商業團體法第 2條、
訴願法第20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112
年1月17日訴願申請書及 112年2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狀均記載「法定
代理人○○○」,訴願委任書則記載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君,並
蓋用○君之印章。惟查○君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16日函撤免其訴
願人理事長職務,○君是否為合法代表人一節,經本府法務局以 112
年 3月1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126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
起20日內,補正○君現仍具訴願人代表人資格之事證等。該函於 112
年 3月14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由合法之代表人代為
訴願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訴願人之申請難
認合法,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乃以112年
4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62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5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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