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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24. 府訴一字第11260817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後
      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記載略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秘書室……事實與理
      由:因本人在社會局秘書室文書股於2015年底至2018年左右,做臨時
      代賑工……主要要投訴,檢舉當時的○○○股長以及○女士……訴願
      其目的為希望恢復代賑工工作機會……撤銷行政契約解除處分……。
      」因上開訴願書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
      )乃以112年3月3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1714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
      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4月6日送達,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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