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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一字第11260820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3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433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所聘僱
      之外籍看護預計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返回其母國,至5月5日
      返臺。該期間訴願人有外出開會、自我實現及社會參與之需求,須申
      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服務(下稱個人助理服務
      );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
      ),經衛福部社家署以112年2月21日社家障字第1120760259號函釋(
      下稱112年2月21日函釋)略以,依現行規定聘有外籍看護且有自立生
      活意願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無法申請個人助理服務,惟考量身心障
      礙者遇有外籍看護請假返回來源國期間等情事,爰予放寬。原處分機
      關乃通知訴願人依規定提出申請。
    三、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
      下稱自立支持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經自立支持服務中心所屬同儕支
      持員、社會工作師及訴願人於 112年3月2日共同擬定自立生活支持計
      畫,該計畫載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最低
      需求計 208小時。該計畫經自立支持服務中心評估後送請原處分機關
      核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外籍看護返國近 2個月期間,訴願人仍
      有身體照顧及社會參與需求,並基於相關人力協助資源須合理分配及
      有效利用原則,及考量訴願人之自立生活計畫及個人助理服務使用情
      形、需求及資源,並依衛福部社家署 112年2月21日函釋意旨,以112
      年 3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43318號函核定訴願人每月個人助理服
      務時數60小時,核定期間為112年3月10日起至5月5日止。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之外籍看護已於 112年5月7日入境,而本件訴願人所爭
      執之原處分機關核定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起至5月5日之個人助理服務
      時數,於本府訴願決定時,已無法經由訴願救濟程序而回復,訴願人
      就此提起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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