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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25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日
北市社老字第11230890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等2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之父親○○○(下稱○君)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保護安置之
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下同)108
年 4月26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
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5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
2308900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4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君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計8
萬1,75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5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693
86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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