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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25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日
    北市社老字第11230890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等2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之父親○○○(下稱○君)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保護安置之
      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下同)108
      年 4月26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
      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5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
      2308900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4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君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計8
      萬1,75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5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693
      86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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