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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25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5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230885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於網路申辦整合服
務系統上傳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下稱112年4月27日申請表)
,併附存款存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扶養費等)調解成立筆錄等資料影本,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點第 1項第1款規
定,乃以 112年5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885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
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
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第15條規定:「本
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
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
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新移民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
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設籍之限
制。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得不受實際居住
本市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惟因戶籍地居住房屋
有多處漏水及滲水、木頭地板潮濕發霉、電源插座老舊不堪使用等狀
況,故房東將該屋收回重新整理;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干擾,導致房屋
修繕進度不斷延宕;請考量訴願人甫離婚並照顧 2名未成年子女,無
法加班提高收入,應予以核准本件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不符作業須知第2點第 1項第1款規定,有112年4月27日申
請表及所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地居住房屋因疫情影響修繕進度延宕、其照顧未
成年子女無法加班云云。依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本市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
83日,然初次申請者,不受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另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得不受實
際居住本市之限制。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惟依卷附訴願人填載
之112年4月27日申請表影本顯示,訴願人居住地址及公文送達(寄送
)地址等欄位均載以「新北市三重區○○街○○巷○○號○○樓」(
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住居所地址),且訴願主張亦自承其戶籍地房屋
因修繕進度延宕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實際居住本市等情;是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未提供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
作業須知第2點第 1項第1款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規定,否准本件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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