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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1. 府訴一字第1126082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4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 11230309012號函有關否准友善托育補助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12年 2月1日將其等實際照顧兒童○○○
    (110年○○月○○日生,下稱○童)送請居家托育人員照顧,並於112年
    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費
    用(下稱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暨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
    要點規定,審認訴願人符合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資格;另審認○童未設
    籍本市,與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乃以 112年4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309012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有關申請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部分,核
    定自112年2月1日至 112年11月30日止,按月補助新臺幣9,500元;有關申
    請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部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有關否准友善托育補助部分,於 112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
      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5年
      12月13日函釋):「主旨: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說明:…
      …四、……(一)依戶籍法第42條(按:現行條文第41條第 1項)規
      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長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未成
      年人之遷徙登記,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委託書。……。」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
      五條。(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
      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三)行政院核定之『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
      (107年-113年)』」第3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本局)。」第4點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化
      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出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
      務費用申報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第 5點
      第 1項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申請時
      兒童未滿三歲。(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經政府
      公費安置收容。」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
      執行事項(節錄)

    項目

    14

    委任事項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委任條次

    第23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款(按:應為第1項)
       規定,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
       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訴願人於112年1月經○○基
       金會媒合,與○童進入收養之共同生活期,惟礙於尚未完成法院裁
       定,無法讓○童遷入戶籍。
    (二)實施計畫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所訂定,不應逾
       越母法精神而將正處共同生活期之出養童排除在外,基於收養家庭
       情境之特殊性及兒童福利,請准予友善托育補助之申請。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童未設籍本市,與實施計畫第5點第 1項第2款
      規定不合,乃否准訴願人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之申請;有訴願人及其
      配偶 112年2月1日填具之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
      暨友善托育補助申請表、○童戶籍謄本、訴願人戶口名簿及收出養媒
      合服務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童為試行收養且共同生活之孩童,惟礙於收養尚未完
      成法院裁定,無法讓○童遷入戶籍;實施計畫不應逾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將共同生活期之出養童排除在外云云。按兒
      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將未滿 3歲兒童送請本市公
      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公共化或準
      公共托育服務費用申報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申請友善托育補助
      者,應符合申請時兒童未滿 3歲、兒童及申請人均設籍本市、兒童未
      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等要件;為實施計畫第4點第1項及第5點第1項所
      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實際照顧兒童即○童之戶籍地在新北市,不
      符實施計畫第5點第 1項第2款兒童應設籍本市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
      准所請,並無違誤。次依實施計畫第4點第1項規定,兒童之實際照顧
      之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本件補助,並未限於兒童之父母始
      得申請;復依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函釋意旨,未成年人之遷徙,得由
      遷出、遷入地雙方戶長共同為之;是本件訴願人縱未經法院裁定完成
      ○童之法定收養程序,仍得與○童戶籍地戶長共同辦理○童之遷徙登
      記;是訴願人主張其無法遷入○童戶籍及實施計畫排除正處共同生活
      期之出養童等節,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有關否准友善托育補助部
      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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