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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8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30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0556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及其長子、次子。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6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
、長子、次子、前配偶),平均每人動產分別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2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
2305568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
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 3項
第4款及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
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
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8點第2款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6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1年11月12日起
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
9%……。」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惟收入仍不足供應
家庭需求致經濟困難,且長期獨自負擔長子及次子之餐食、居住、教
育、醫療保險等各類支出,然訴願人前配偶(即訴願人長子及次子之
父親)對於子女各類開支皆未盡義務,原處分卻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與實際情況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前配偶共計 6人
,依 110年度財稅等相關資料,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明細分述如下
: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
,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之前配偶○○○,查有投資2筆計6,030萬元;是訴願人前配
偶動產為6,030萬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6人,全戶動產合計約為6,030萬元,平
均每人動產約為1,005萬元,分別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等戶籍資料及11
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對於其長子及次子未盡義務,不應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 3項各款所定,如「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父或母。」或「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等情形,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排除列計。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 3人,復稽之
卷內相關戶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之父親及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訴願人之前配偶亦為訴願人長子及次子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將其父親、母親及
前配偶均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前配偶共 6人
。
(二)復依卷附定期評估表影本之「成員關係」所載:「……案主對案前
夫……認為其沒有盡責照顧及撫養小孩的責任,但也不願意與對方
上法院爭取……現在雙方無互動,案主知悉因雙方共同監護孩子…
…因案前夫的財務狀況無法符合低收身分,故社工建議案主申請個
人戶低收……兩個孩子也個別會與爸爸聯繫,今年 1月寒假期間,
案前夫帶案長子去日本玩,由案長子自行與案前夫聯繫。」次據卷
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影本所載:「……本案因前
夫與兩子仍有聯繫……難以認定其未盡扶養義務;案家非生活必須
支出較高,亦有親友協助,難以認定生活陷困……」復稽之卷附離
婚協議書及戶籍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仍由訴願人
及前配偶共同監護,未有親權或監護狀態異動之相關記事;再查卷
附稅籍資料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前配偶為申報訴願人長子及次子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事證,審認訴
願人前配偶並非未行使或未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無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4款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規定之適
用;另評估訴願人家庭生活尚不致陷困,亦認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訴願人前配偶為應計算人口之適用;爰將訴願
人前配偶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三)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係於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及家庭財產不足法定標準,且已窮盡其事實上之努力或法律上之
請求而仍不可得其最低經濟安全生活之維持時,始應由國家介入而
給予適當之扶助及照顧。基此,於計算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
財產時,自不得任意予以排除該家戶成員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依
法應予核計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或其他收入,避免低收
入戶家庭將其經濟自立之義務不當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而使
具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喪失有效合理分配利用之社
會安全救助功能。依前述訴願人前配偶之經濟能力,非不能分擔訴
願人長子及次子之扶養義務,且其法定扶養義務,亦未有免除之情
事,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將訴願
人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一,核係權衡社會資源之有
效利用及個案之實際狀況等因素後所為決定,尚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
全戶動產價值合計為6,030萬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005萬元,分別
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6萬元,乃否准訴願人本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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