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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一字第11260826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5月11日D10-112050
    5-0004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日、2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部長信箱陳情,經衛福部以訴願人係陳情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附設○○長照機構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長照機構(下合
      稱系爭服務機構)未落實服務、服務紀錄造假等疑義,以 112年5月5
      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79號函移請本府辦理,案經本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以 112年5月11日D10-1120505-0004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下稱112年5月11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針對○○股份
      有限公司附設○○長照機構於110年5月28日提供令堂服務期間未協助
      量測體溫一事,該機構依照衛福部 110年2月1日修訂『居家式、社區
      式、巷弄長照站、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及失智據點因應COVID-19防疫作
      為』中針對服務對象健康管理制定該機構流程:『若案家無體溫計則
      以症狀監視為主,當出現不適症狀或異常情形,則立即進行通報與處
      理。』因臺端未提供體溫計供令堂測量,且該機構服務期間所簽立之
      服務契約中服務項目未包含BA03測量生命徵象之服務,又臺端於該機
      構服務期間皆未提及BA03測量生命徵象之服務項目需求,故查該機構
      依症狀監視為主要評估,並留有紀錄。另針對○○股份有限公司附設
      ○○長照機構於服務期間服務紀錄表疑造假一事,因臺端所述110年3
      、4月之服務紀錄表筆跡不相符及 110年5月18日後未提供服務惟仍有
      服務紀錄之情形,經查該機構服務期間令堂之服務項目未包含BA03測
      量生命徵象之服務,該機構協助測量係因臺端告知協助測量,另查該
      機構申報之服務中未包含110年5月21、25、28日之服務紀錄。本局已
      請○○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長照機構應加強與服務對象溝通及相關
      教育訓練,並將辦理不定期實地查核,以提升該機構服務品質。」訴
      願人對該回復信不服,於112年5月12日經由單一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
      訴願,5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社會局112年5月11日回復信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
      系爭服務機構對於訴願人母親服務之情形等,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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