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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一字第11260826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4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0
    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756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4人之父親○○○〔民國(下同)37年○○月○○日生,下
      稱○君〕設籍本市南港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行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且親屬無法照顧等情,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將其保護
      安置於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先行支付安置費
      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 3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75611號函(下稱
      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等4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
      0日內繳納○君前開期間保護安置費用計11萬2,933元。訴願人等 4人
      不服,於112年5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
      ○於5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6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9633
      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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