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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一字第1126082509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2年3月16日府訴一
    字第111608844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設籍本市,前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列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0類,嗣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填具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申請變更居住地址為本市南港區○
    ○街○○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及
    社會局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28日至31日及111年11月17日多次派員至系
    爭地址訪視未遇,社會局爰審認再審申請人實際住居所不明,推定未實際
    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1年
    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70686號函(下稱 111年11月23日函)通知再
    審申請人,自111年10月31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11年11月起停
    止其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
    上開社會局111年11月23日函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以 112年3月16日府訴一
    字第111608844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系爭
    訴願決定書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12年5月11日向本
    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系爭訴願決定違法、違憲;再審申請人提告社會
      局承辦人瀆職,再審申請人在南港區居住,星期六晚才居住在三重區
      ,社會局仍置之不理;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社會局 111年11月23日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
      爭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五、……南港區公
      所分別於 111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10月28日17時10分許、10月29
      日10時許、10月30日10時30分許及20時許、10月31日15時20分許派員
      至系爭地址訪視,皆未遇訴願人;另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經參酌訴
      願人自述可配合訪視時段,於 111年11月17日22時56分許前往系爭地
      址再次進行訪視,仍未遇訴願人。次查訴願人於訴願及補充理由亦自
      陳新北市三重區較臺北市租金便宜,故先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俟
      相關補助補發後將儘速尋找臺北市房屋入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該
      訴願決定書於112年3月21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系爭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查系爭訴願決定業已敘明訴願駁回
      之理由,本件再審申請人再審理由除重申、補充原訴願理由外,並未
      具體指摘系爭訴願決定有何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
      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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