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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24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核發訓練時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4日否准
核發之口頭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下稱托育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18小時之在職訓練;
且為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托育人員在職訓練事宜並提升
托育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另定有托育人
員在職訓練課程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原處分機關乃依實施計
畫第3點第1款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下稱兒福聯盟)辦理民國(下同)110年度至112年度本市托育人員
在職訓練等事宜;又兒福聯盟為辦理前開訓練,爰訂有臺北市托育人
員在職訓練實體課程規範(下稱課程規範),並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
站供不特定人查詢。
二、訴願人報名參加112年4月23日由兒福聯盟受託舉辦之本市托育人員在
職訓練課程(課程名稱:○○;課程地點:○○大學○○廳;課程時
間:上午 9時至12時;下稱系爭課程),嗣於112年4月24日去電原處
分機關請求核發系爭課程之訓練時數 3小時。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參加系爭課程未於課後簽退,爰認其未完成系爭課程,依課程規範
第1點規定口頭否准(下稱原處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1
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 6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其曾向原處分機關表明欲提起訴願而未獲
原處分機關提供行政處分書爰提起不作為訴願,然原處分機關業於11
2年4月24日以口頭方式否准所請,且其訴願請求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就
系爭課程 3小時時數予以認證,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而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
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4款規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每年至少接受
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
之基本救命術。」
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為提供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規劃托育人員在職研習訓練相關事宜參考,提升托育服務
品質,特訂定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第3點第1款規定:「本計畫辦理單位如下:(一)主管機關自行、
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或設有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高
中(職)以上學校辦理。」第5點第1款規定:「本計畫辦理方式:(
一)辦理單位應擬具實施計畫,包含九大類課程類別、課程名稱、課
程內容、授課講師與其學經歷及相關授課證明文件、訓練時數、收費
等,並應視托育人員服務場域分流規劃,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
辦理。」第6點第3款規定:「本計畫訓練時數核給方式:……(三)
參加並完成訓練者,辦理單位應將其訓練時數登載於全國托育人員登
記管理資訊系統或提供研習證明,不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以相互採認。」
臺北市托育人員在職訓練實體課程規範第 1點規定:「請準時出席課
程,遲到時間不得超過15分鐘,參與課程未達規定時數,將不予發給
訓練時數。」第 2點規定:「應確實由本人親自簽到及簽退,不可事
後補簽及代簽,另簽名應完整且字跡清楚可辨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參加系爭課程忘記簽退(有簽到)
,遭原處分機關以不符課程規範規定拒絕核發 3小時之訓練時數,然
訴願人有中場下課時間所拍攝之照片及授課場地入出口有監視器等為
證;又發生托育人員忘記簽退情事,何以等同沒有上課而不予認證時
數?該規範欠缺正當性及邏輯性,而有檢討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參加系爭課程未於課後簽退,爰認其未完成
系爭課程而否准核發訓練時數,有系爭課程簽到/簽退表影本在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參加系爭課程僅忘記簽退,有中場下課拍攝照片等為
證,何以等同沒有上課而不予認證時數?課程規範欠缺正當性及邏輯
性而有檢討之必要云云。按托育人員參與在職訓練課程應準時出席,
遲到時間不得超過15分鐘,參與課程未達規定時數,將不予發給訓練
時數;並確實由本人親自簽到及簽退,不可事後補簽及代簽;揆諸課
程規範第1點及第2點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報名參加112年4月23日
由兒福聯盟受託舉辦之系爭課程;惟稽之系爭課程簽到/簽退表影本
,訴願人未於課後簽退。次據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12306710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及112年6月19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1123100581號函說明二分別查告略以:「……(三)訴願人所提
112年4月23日11時24分照片,乃屬課程海報……非實際於課堂間參與
照片,且時間亦非課程結束12時後……另為確實釐清訴願人該日之參
訓情形,原處分機關另洽詢提供辦訓場地……該場地室內會議廳、教
室外走廊等空間各處皆未設置監視器,故無法查證訴願人主張事實。
……。」「……(一)經本局於112年6月13日再次電詢○○大學○○
廳之場地承辦人,其回復會議廳外圍之川堂設有 1隻監視器,拍攝角
度朝外面出入之大門,監視畫面保留時間為 1周,以此評估裝設位置
未能直接證明訴願人進出教室,且112年4月23日監視畫面已無法檢視
,故無法提供本局審酌使用。……。」綜上,本件訴願人未完成系爭
課程簽退且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以證其確有完整參加系爭課程,且
經原處分機關詢據辦訓單位表示亦無從提供相關監視器畫面等供佐證
;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核發訴願人系爭課程學習時數,自屬有
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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