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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25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0505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原處分機
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母親】
,依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不
符,乃註銷訴願人全戶1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於112年1月4日提出
申復並檢附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4180
號函(下稱 112年3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准自112年1月起至12月止核列
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扶助費計新臺幣(下同)8,836元。訴願人對上開112年3月1日函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自112年4月17日出
院後實際居住新北市新莊區,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乃以11
2年4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505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
112年3月1日函,並准自 112年1月至4月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扶助費8,836元。本府爰以
112年5月2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83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0日
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5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5條
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5點
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
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勞動部 111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077619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六千四百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9,013元整……。……
。」
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無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增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慢性精神病患者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1.未實際從事工作。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自閉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新北市長照服務 2.0而
註銷訴願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訴願人已於 112年5月11日重新
轉回臺北市長照服務2.0。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第3類
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並依110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2年○○月○○日生,未婚無子女)29歲,為自閉症重度
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原處分機關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認定,其實際從事工作,有工
作能力。查訴願人 111年1月至12月查有○○店11筆薪資所得,計1
萬5,79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16元。
(二)訴願人父親○○○(50年○○月○○日生)61歲,為慢性精神病中
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原處分機關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認定,其實際從事工作,有
工作能力。查訴願人父親111年1月至12月查有○○工作室11筆薪資
所得,計1萬4,95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46元。
(三)訴願人母親○○○(55年○○月○○日生)5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訴願人母親 111年1月至12月查
有○○店11筆薪資所得,計8萬1,64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6,804元
。原處分機關以其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2萬6,40
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111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8,9
6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654元,大於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 2
類補助標準8,079元,小於等於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541元;
另訴願人自112年4月17日出院後未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乃自11
2年1月至4月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扶助費 8,836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及
其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父親提供之訴願人全戶 3人111年1月至
12月○○店及○○工作室薪資表(下稱薪資表)、訴願人照顧管理評
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
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查詢畫面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2年5月11日重新轉回臺北市長照服務2.0,應
恢復其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不得超過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
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之總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6歲
以上,未滿65歲,如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各款情事者,有
工作能力,如為重度自閉症、中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有實際
從事工作,不屬同條項第 2款之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而為有工作
能力,應依實際收入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之1第
1項、第5條之3第 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所明定;又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申請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
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經主管機關派
員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但經派
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6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將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 3人
。據卷附訴願人、訴願人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 3人之薪資表等影本記載,訴願人之障礙等級、障礙類別為重
度、第 1類【11.3】,為重度自閉症,訴願人父親之障礙等級、障
礙類別為中度、第1類【b122.2】,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且其2
人有工作收入,應以其 2人之工作收入列入家庭總收入。又訴願人
母親有工作能力,惟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以基
本工資列計訴願人母親之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3人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654元,大於本市112
年度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小於等於低收入戶第 3類補
助標準1萬1,541元,乃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
並無違誤。
(三)又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原處分機關
112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父親於11
2年 4月14日為訴願人申請新北市長照2.0補助,並經核定給予補助
。訴願人父親向該管機關提供訴願人自112年4月17日出院後,訴願
人及其父親居住、聯繫地址均為新北市。復經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
15日電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社工師,查知訴願人由其父親實際照
顧,訴願人出院後將居住新北市。另經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28日、
5月12日計2次派員訪視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等資格所提供之戶籍地
、居住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
下稱本市地址),均訪視未遇,且鄰人表示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該
址。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父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將訴願人本市地址郵件改投寄至新北市○○郵局之個人專用信箱,
本件原處分即係經改投至新北市○○郵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自 112年4月17日出院後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6項規定不符,乃核定訴願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至112年4月
,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67584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二)記載略以,訴願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1日變更使
用臺北市長照服務 2.0一節,訴願人應另案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重新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