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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3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
    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0214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本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
      違法收托訴願人已滿 3歲之子女○○○(下稱○童),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83條第 5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 1項、第5條第2項規定,乃依兒少權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02
      141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托嬰中心於文到 7日內提具改善計畫
      書,且於14日內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托嬰中心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
      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將影響其子女○童之就托權益等,然仍難認其與
      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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