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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31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31日北市
社老字第112309609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之母親○○○〔民
國(下同)36年○○月○○日生,111年5月28日死亡,下稱○君〕原設籍
本市文山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
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8年
9月27日起至111年 5月28日○君死亡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
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以112年5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9609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
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
納○君前開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87萬 183元(下稱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原處分於 112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14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6月17日補具訴願書,8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
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
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
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
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18條之 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兒時有記憶起,母親早已未與家
人同住,無任何聯繫且不知去向,其生前有無財產及負債、財產及負
債若干、債務人為何、有無遺囑指示,均不得知,直至收到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寄發之申報國稅通知書,才知悉其業已死亡,訴願人已依民
法規定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7日北院忠家
合111年度司繼字第2224號函准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
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
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繳納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7日、109年1月10日、109年4月21日
及110年11月2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
業系統查詢、訴願人戶籍資料及○君戶政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其兒時有記憶起,已未與○君同住,亦無任何聯繫;
其已依民法規定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7日
北院忠家合 111年度司繼字第2224號函准許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
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
;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
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
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資料及○君戶政資料查詢
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對○君在世時負有扶養義務;又
○君已死亡,且生前已離婚,原處分機關乃通知○君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再查
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訴願人並未提出
經法院作成減免其對○君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尚難以其業已拋棄繼承為由,主張免予返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檢送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部分,業經本府以 112年8月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094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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