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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08. 府訴一字第11260832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8日北
    市社助字第11230668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111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下稱11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查得訴願人因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
    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13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訴願人家庭財產
    異動,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12年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56842號函
    (下稱112年2月20日函)及 112年5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88268號函(
    下稱 112年5月1日函)請訴願人補附系爭款項之資料及流向,並經訴願人
    分別於 112年3月6日及5月8日傳真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依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
    結果,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
    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
    定不合,乃以112年5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66884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自112年5月8日起廢止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1
    12年6月)停止原享領福利補助。原處分於 112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2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
      、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
      等相關資料。……。」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
      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第 9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
      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
      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
      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
      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
      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6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1年11月12日起
      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99元及價值僅約
      9,257 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系爭款項係訴願人與案外人○○○
      (下稱○君)因借貸及委託投資等而生,訴願人用於生活花費及投資
      失利而盡數散失,且尚須根據與○君間之和解筆錄賠償至少 350萬元
      ;訴願人身體狀況不佳,亟需社會福利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58歲,父
      母已歿,未婚,無子女)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110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查有○○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9,410元;並依11
      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訴願人取得系爭款項313萬6,000元,故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314萬5,410元,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11
      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111年度易字第 443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投資失利而盡數散失並須賠償
      ○君、身體狀況不佳,需社會福利補助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等;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第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9點規定,動產之計
      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
      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
      ,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申請人主張
      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如
      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
      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8點規定辦理。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依卷附11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及
      訴願人提供與○君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112年4月19日112年度
      附民字第 448號和解筆錄等資料影本,查認訴願人確實取得系爭款項
      ,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次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2年2月20日
      函及 112年5月1日函請訴願人提供系爭款項之資料及流向,惟訴願人
      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訴願人主張身體狀況不佳一節,與本件原處分之認定無涉,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爰以原處分廢止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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