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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34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6
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693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等2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
)之父親○○○(下稱○父)生前設籍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保護
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下同)1
08年4月26日起至 108年7月24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
,以112年5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6938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
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
父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計8萬842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2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
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
、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
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18條之 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父於訴願人等 2人年幼時即有酗酒、家暴等行為,且其拋妻棄子
,未善盡扶養訴願人等 2人之義務,父母離異後亦不曾給付過贍養
費;○父於111年7月過世,生前積欠原處分機關之保護安置費用為
其個人負債,訴願人等 2人已於111年8月辦理拋棄繼承,不須償還
○父生前債務。
(二)原處分機關自108年4月起安置○父,時效起算早已發生,原處分機
關卻怠慢拖延至112年5月才通知訴願人,早已超過民法時效已久,
原處分機關之請求於法無據;又近年社工通知協助安置○父時,不
斷保證訴願人等 2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均會以專案處理或透過募
款解決相關費用,訴願人等 2人感念政府協助,向原處分機關○○
及○○醫院各捐款4萬5,000元,如今收到索款通知,令人無言以對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
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
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5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下稱簽核表)、
安置費用一覽表、原處分機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撥款紀錄、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 4人、○父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已辦理拋棄繼承,無須償還○父生前債務;
原處分機關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近年社工通知協助安置○父時,不斷
保證訴願人等2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訴願人等2人感念政府協助,向
原處分機關○○及○○醫院各捐款4萬5,000元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
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
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
。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
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
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簽核表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酗酒問題造成營
養不良而反覆出入醫院,酒後無力行走有跌倒風險,且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 4人均拒絕與○父往來等情,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
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次據卷附○父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4人之戶籍資料影本所載,○父於 111年7月22
日死亡,生前已離婚,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為○父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 4人於○父在世時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依老人
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4人繳納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二)再查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訴願人
等 2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作成減免其對○父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以業已拋棄繼承為由,主張免予繳納系爭保
護安置費用。又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人
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 5年之消滅時效
。至訴願人等 2人雖主張社工不斷保證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惟訴願
人等 2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認定,尚難對其等為有利之認
定;另訴願人等 2人之捐款與其等依法應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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