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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6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護理之家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喪葬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7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0776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前委託訴願人收容安置身分不明及無依身心障礙之不詳女子(
證明文件號碼:xxxxxxxxxx,下稱受安置者),嗣受安置者於民國(下同
)112年1月13日死亡,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協助處理其殮葬事宜後,
以112年4月19日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申請書(下稱
112年4月19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喪葬補助費新臺幣 4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出前開申請之時間已逾受安置者死亡事
實發生後 3個月,與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費申請須
知(下稱申請須知)第4點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 112年5月9日北市社助字
第1123064744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以112年5月29日申復
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仍以 112年6月7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07760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
於 112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送達日期雖已逾30日,惟其地址在
花蓮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2年7月15日(星期六),依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112年7月17日)代之,是訴
願人於112年7月10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費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
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費(以下簡稱本補助)核發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第2點第3款規定:「補助對象如下:……(三)協助非核列低收
入戶且無親屬予以殮葬之受保護安置市民死亡者完成殮葬程序之安置
機構。」第3點第1款規定:「申請程序如下:(一)符合前點第一款
或第三款規定者,向本府社會局……申請。」第4點第1項規定:「申
請本補助者應於低收入戶或受保護安置市民死亡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
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受保護安置之證明文
件。(三)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四)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樹(灑)葬設施或海葬等相關證明文件。但情形特殊者,得檢附其
他證明文件。(五)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第5點第1款規定:「補助金額如下:(一)依第三點第一款
規定申請者,經審查符合資格,核撥新臺幣四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受安置者身分不詳,遲於112年3月21日始取得
相驗屍體證明書,故訴願人雖於112年4月19日始寄出本案申請書,然
並未拖延受安置者之殮葬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協助殮葬受安置者之喪葬補助費,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已逾申請期限,爰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12年4月
19日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於112年4月19日始寄出本案申請書,然因受安置者
身分不詳,遲於112年3月21日始取得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拖延受安
置者之殮葬權益云云。按申請喪葬補助者應於受保護安置市民死亡事
實發生後 3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揆諸申請須知第4點第1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受安置者在112年1月13日死亡後,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協助處理殮葬事宜,嗣以112年4月19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喪葬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申請已
逾前揭規定之申請期限,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若欲申請
喪葬補助,自應注意申請須知所定之要件並遵期提出申請;查本件訴
願人雖於 112年3月21日取得受安置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於3月23
日、24日完成其火化及入塔程序,惟該時日距本案喪葬補助申請期限
(112年4月13日)仍有21日,然訴願人疏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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