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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5. 府訴一字第11260838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4日編號AA300495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經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
    審權利告知(下稱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
    起至111年9月2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
    ○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點)進行居家隔離照護。隔離期滿
    後,訴願人於 111年10月30日線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
    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
    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
    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
    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
    以112年7月14日編號AA300495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
    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7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8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112年7月26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4日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之核定……。」並
      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於
      112年6月30日屆滿;下稱行為時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
      )。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
      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
      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
      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申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釋(下稱111年5月4日函釋
      ):「……說明:……二、有關『確診者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
      111年4月21日修訂『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
      助措施』略以,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
      諮詢平台、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
      。考量『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
      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與本辦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無補償辦法第2
      條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9月20日確診,於系爭期間
      在系爭地點居家隔離,111年9月21日接到衛生局以簡訊傳送之居家隔
      離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竟說訴願人非隔離者;又原處分機關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衛生福利部法令規定確診者應居家隔離 7日),而非裁判
      時法(即衛生福利部認定不用居家隔離),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
      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111年10月30日線上
      申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確診,於系爭期間在系爭地點居家隔
      離,原處分機關竟說訴願人非隔離者;原處分機關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衛生福利部法令規定確診者應居家隔離 7日),而非裁判時法(即
      衛生福利部認定不用居家隔離),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
       )、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
       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
       防疫補償;揆諸行為時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 1項及補償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
       療,惟國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
       隔離治療,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
       」有別,無補償辦法第 2條之適用,亦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
       月4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依109年1月15日施行之補償辦法第2條規
       定之適用對象,其訂定說明略以:「……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受隔離
       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款(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
       病人)規定所為隔離或檢疫措施之人……。」即已不包含確診者。
       現行補償辦法增列「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始將確診者列為適用
       對象,惟依該辦法修正說明係國家未對確診者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
       隔離治療費用,始給予合理補償。
    (二)依前開說明,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
       或集中檢疫者」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不包含國家已提供相關醫療公
       衛資源之確診者。查本件訴願人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於
       系爭地點進行居家隔離照護,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
       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
       詢及取得用藥服務;非屬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
       象,原處分機關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訴
       願人系爭期間當時施行之相關法令予以審查其防疫補償之申請,並
       無訴願人所稱未適用行為時法而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訴願主張
       ,容有誤解。另原處分駁回事實欄雖記載:「查無臺端111年9月20
       日至 9月27日居家隔離紀錄,不得請領防疫補償。」惟查訴願人於
       系爭期間確有在系爭地點隔離(確診者居家照護);原處分所據理
       由,雖有不當,惟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結論並無不同。從而,依訴
       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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