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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6. 府訴二字第11260841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2
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998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新竹縣
臺北市
4日
」
二、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6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99811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
達方式分別按訴願人等 2人之戶籍地址(新竹縣○○鄉○○街○○號
、新竹縣○○鎮○○園○○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均於11
2年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等2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112年6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等 2人
之地址在新竹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
訴願在途期間4日;訴願人等2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18日
(星期二);惟訴願人等2人遲至112年8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等 2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母親○○○(下稱○君)設籍於本市
,經評估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等,有保
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 109年12月9日
起至112年3月31日,將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型),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檢附安置
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等 2人繳納○君上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61萬867元,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等 2
人聲請調查證據一節,因本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業
如上述,經核無實施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