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39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7月4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1149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經中山區公所 112年7月5日北市中社字第
      1123004020號函……通知……不符合……資格……」惟查本市中山區
      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民國(下同)112年7月5日北市中社字第112
      3004020號函(下稱112年7月5日函)僅係轉知原處分機關 112年7月4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1490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並
      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 112年6月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中山區公所初
      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共 3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補
      助標準,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
      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中山區公所以 112年7月5日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06
      615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