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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38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8日北市
    社老字第11231139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親○
    ○○〔民國(下同)45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內湖區,
    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112年1月13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
    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先
    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112年6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13912號函(
    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於收訖
    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君自 112年1月13日起至5月31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
    計10萬1,933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2年6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18條之 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君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訴願人造成重大身、心靈侮辱,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
      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嗣通
      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君安置費用一
      覽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轉介單、原處分機關撥款紀錄
      書面資料及112年4月17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訴願人及○君等之戶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造成重大身、心
      靈侮辱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
      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
      。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
      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
      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君已離婚,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訴願人及○君等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轉介
       單及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7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對○君
       負有扶養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
       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其
       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2萬2,000元,
       嗣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繳納系爭保
       護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二)再查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及第2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
       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作成減免其對○君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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