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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40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6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02302號函關於否准個人助理服務部分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以其所聘僱之外籍看護請
      假返回來源國期間,其仍有身體照顧及社會參與需求為由,經由原處
      分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協會(下稱本市○○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個人助理
      服務。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
      )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社家障字第1120760259號函釋(下稱11
      2年2月21日函釋)意旨,以112年3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43318號
      函核定訴願人每月個人助理服務時數60小時,核定服務期間為112年3
      月10日起至5月5日止。
    二、嗣訴願人以其所聘僱之外籍看護於 112年5月7日返臺並對訴願人提供
      服務,其生活狀況及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需求改變,於112年6月間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重新擬訂之自立生活支持計畫(下稱支持計畫)。
      經服務中心所屬同儕支持員及社會工作員與訴願人於 112年6月9日討
      論該計畫內容並共同擬訂支持計畫,嗣由訴願人於112年6月13日向服
      務中心提出自行修正後之支持計畫。該計畫記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略以,需同儕支持員提供倡議經驗等及個
      人助理協助建立 SOP計54小時、外籍看護休假時使用個人助理維持其
      自主性和實踐自立生活,每月約需28小時個人助理服務。經服務中心
      評估後,由本市○○協會以112年6月17日○○字第0011206012號函(
      下稱112年6月17日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有提供倡議經驗及心理支持之需求,符合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
      法(下稱身障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69條第 5款規定;至訴願人已
      聘僱看護,不符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12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推
      展社會福利計畫申請主軸項目及基準(下稱衛福部社家署基準)個人
      助理補助資格規定,亦不符該署112年2月21日函釋意旨所指視同未聘
      有外籍看護之情事,爰以112年6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0230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同意核定同儕支持服務每年20小時,惟
      因其不符申請個人助理資格,不予核定個人助理時數。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關於否准個人助理服務部分之處分,於112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
      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
      專用。」第50條第 9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
      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
      ,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九、自立生活支持服
      務。」第51條第 2項規定:「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
      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
      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16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
      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
      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
      者個人照顧各項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第69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內容如下:一、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
      務、財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助。二、合適住所之協助及
      提供,包括協助住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善。三、社會參與及人際關
      係協助。四、健康支持服務,包括保健諮詢、陪同就醫。五、同儕支
      持。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
      業服務。七、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第70條第 1項規定:「自立
      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得視需求由同儕支持員、
      個人助理……提供服務……。」第71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
      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
      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
      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
      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
      」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12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推展社會福利計畫
      申請主軸項目及基準規定:「……身心障礙福利……【自立生活】二
      、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試辦計畫(
      一)補助對象:1.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
      市)政府……。……。(二)補助原則:1.個人助理服務對象及資格
      限制:申請個人助理服務補助之身心障礙者需符合下列規定,並應檢
      附初步構想之自立生活計畫,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提出申請:(1)……未聘僱看護(傭)……。(2)經需求評估有自
      立生活意願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
      衛福部社家署112年2月21日社家障字第1120760259號函釋:「主旨:
      有關放寬聘有外籍看護(傭)(以下稱外看)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稱
      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一、依現行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使用『個人助理』補助規定,聘
      有外看且有自立生活意願及需求之障礙者,無法申請個人助理服務,
      但可使用同儕支持及諮詢服務等;且針對聘有外看之重度、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障礙者家庭,於所聘僱外看無法協助照顧、有臨時性照
      顧服務之需求,得申請使用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二、考量聘
      僱外看之障礙者,如遇外看逃逸失聯、因故轉出、期滿離境或請假返
      回來源國期間,恐面臨照顧缺口問題,爰比照『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
      給付』放寬是類障礙者申請照顧服務規定,障礙者備齊以下相關證明
      文件,此期間視同未聘有外看,如經需求評估有自立生活意願及需求
      者,得依其自立生活計畫使用個人助理服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患有脊髓肌肉萎縮症,生活起居全賴他人照護始得自立。訴
       願人平時積極參與社會,受邀演講、參與會議及承接研究計畫。訴
       願人外籍看護每月休假期間,訴願人僅得申請使用喘息服務或臨時
       、短期照顧服務,惟該等服務無法與外籍看護充分銜接或磨合,致
       訴願人身心狀況急速惡化,影響工作及社會參與,需個人助理服務
       ,以維繫社會參與並避免生存困難。
    (二)衛福部不顧個人助理服務非喘息服務等資源可輕易替代,逕以 112
       年 2月21日函釋排除聘有外籍看護之身心障礙者申請個人助理服務
       時數,明顯逾越母法即身障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1條「依其需求
       提供24小時服務」規定及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意旨,違反憲法增修條
       文第10條第 7項、身權法第1條、第19條、50條第9款規定及身心障
       礙者權利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明白指出,地方主管機
       關於核定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應參照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規定等,以身心障礙者為主體
       ,根據其具體需要適時進行合理調整。倘地方主管機關未確實依身
       心障礙者擬訂之支持計畫和需求評估結果,逕為個人助理時數之准
       駁,未依法循序踐行正當程序,已屬違法。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否
       准,純出於經費分配額度之考量,訴願人恐因系爭否准,致日常作
       息及社會生活無以維繫,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聘僱之外籍看護對
      其提供服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聘僱看護,不符衛福部社家署
      基準之個人助理補助資格規定,亦無該署112年2月21日函釋意旨所稱
      視同未聘有外籍看護之情事,不符申請個人助理服務之要件,乃否准
      所請;有 112年6月9日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中心社工訪視服務紀錄表(下稱 112年6月9日訪視服務紀錄表)
      、同儕支持員個案服務紀錄、訴願人112年6月13日提出之支持計畫、
      本市○○協會112年6月17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外籍看護休假期間,其使用喘息服務等,無法銜接或
      磨合,致身心狀況惡化,日常作息及社會生活無以維繫;原處分出於
      經費分配額度之考量所為否准,與比例原則有違;主管機關未依身心
      障礙者擬訂之自立生活計畫和需求評估結果,逕為個人助理時數之准
      駁,未踐行正當程序,已屬違法;衛福部社家署112年2月21日函釋違
      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7項、身權法第1條、第19條、50條第9款、
      身障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1條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 5號
      一般性意見云云。本件查: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身心障礙者之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提供其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
       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所稱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係指身心
       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
       平等參與社會;其內容則為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
       活協助服務等)、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
       助、健康支持服務、同儕支持、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暨其他自立生
       活相關支持等;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則應提供身心障礙
       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為身權法第50條第 9款、
       身障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第16款、第69條、第71條第2項所明
       定。次按身權法第12條規定,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身心障礙福利預
       算,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
       補助。又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個人助
       理服務須獲中央政府補助者,其受理申請之身心障礙者依衛福部社
       家署基準【自立生活】二、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暨自立生
       活支持服務中心試辦計畫第1款、第2款等規定,須符合未聘僱看護
       (傭)等要件。另聘僱外籍看護(傭)之身心障礙者,如遇外籍看
       護(傭)逃逸失聯、因故轉出、期滿離境或請假返回來源國期間之
       照顧缺口,視同未聘有外籍看護(傭),得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之個人助理補助;復有衛福部社家署112年2月21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又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措施
       之給付對象及其適用條件、範圍,行政機關自有其整體性之考量。
       本件訴願人申請個人助理,惟其已聘僱看護,與前開基準及函釋意
       旨不符,原處分機關不予核定個人助理時數,非係基於經費分配額
       度之考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
       第6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略以,原告係低收入戶且未論及該案原告是
       否聘有看護,其以主管機關所核予之個人助理時數不足提起訴訟,
       是訴願人所引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與本件訴願人係一般戶且聘有看
       護,不符申請個人助理資格之情形不同,且屬個案判決見解,對本
       件並無拘束力。復依卷附 112年6月9日訪視服務紀錄表及本市○○
       協會112年6月17日函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業據服務中心社工員就
       訴願人重新擬訂之支持計畫進行訪視評估後為審查及核定。是本件
       訴願人因聘僱看護,不符申請個人助理資格,自不得以原處分機關
       未依其申請而核定個人助理時數,即謂原處分機關有未履行正當程
       序之違法情事。又身障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自
       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
       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
       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24小時服務。查該
       條項所稱提供24小時服務,係依同辦法第69條所定之各項自立生活
       支持服務內容,非單指依身心障礙者需求提供24小時個人助理服務
       。
    (三)至衛福部社家署112年2月21日函釋,係該署本於其為中央主管機關
       之權責所作成,該函釋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7項、身權
       法第1條、第19條、50條第9款、身障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1條規
       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 5號一般性意見,尚非本件訴願所得
       審究。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關於否
       准個人助理服務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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