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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二字第11260847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5日北市
社家字第11230080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
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
資料,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
受害」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設籍雲林縣,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
(下稱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須設籍於臺北市之要件,
乃以112年7月25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0806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12年9月1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12年7月
25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檢附原處分之送達證明供核,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家庭暴力受害。」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
,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
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
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新移民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
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設籍之限
制。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得不受實際居住
本市之限制。」第16點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
期限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本局受理申請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
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符合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當初申
請遭受家庭暴力事件有在 6個月內提出緊急生活扶助,因對方抗告延
後開庭日,以致 112年7月5日開庭日已超過6個月,但早在6個月內有
申請既有家暴之事實,否准處分係違法。
四、查訴願人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設籍
於本市,不符作業須知第2點第 1項第1款規定,有臺北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當初申請遭受家庭
暴力事件有在 6個月內提出緊急生活扶助,因對方抗告延後開庭日,
以致 112年7月5日開庭日已超過6個月,但早在6個月內有申請既有家
暴之事實云云。按申請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然初次申請者,不受居住
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申請人屬家庭暴力受害者,得不受實際居住本
市之限制;又其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家庭暴力受害情形發生後 6
個月內提出申請;上開受理申請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原
處分機關收文戳認定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
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6點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是家庭暴力受害者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雖得不受實際居住本
市之限制,惟其仍應符合設籍於本市之要件。本件依訴願人戶籍資料
影本,其設籍雲林縣;復查訴願人係於 111年10月16日遭其姊恐嚇、
毀損、傷害,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蓋有收文章
戳之訴願人申請案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設籍於本市,而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堪予認定。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作業須知第2點第 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所請,並無
違誤。至訴願人是否曾於遭受家庭暴力事件 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尚不影響其未符設籍於本市要件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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