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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一字第11260851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231250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
    (下稱 112年8月18日申請表)併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下稱 111年度所得清單)等文件,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
    稱特境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
    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
    致不能工作。」及第 7款「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
    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
    、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與其長子○○○( 108年○○月○○日生,
    下稱○童)之生母即案外人○○○(下稱○君)共同扶養且共同行使負擔
    ○童權利義務,不符特境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
    歲以下子女規定;又訴願人無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
    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5點所定事由,不符特境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第7款經評估3個月內發生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之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
    困難之規定,乃以112年9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25029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
    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
      其家庭總收入……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
      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
      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
      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
      失業等事由。」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
      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4點第2項規
      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
      子女,指申請人因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
      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
      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第 5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
      (四)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
      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
      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五)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
      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
      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與○君名義上共同扶養○童,惟實際上
      ○童係與訴願人同住,並由訴願人支付生活開銷。訴願人因公司搬家
      而失業,經濟一時陷入困難,且○君近期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費用。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符合特境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共
      同扶養及共同行使負擔○童權利義務,又其無作業須知第 5點所定事
      由,有訴願人 112年8月18日申請表、111年度所得清單、全戶戶籍資
      料、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臺北市○○婦女支持培力中心 112年9月2日
      評估表(下稱 112年9月2日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名義上○童雖由訴願人與○君共同扶養,實際上其與訴
      願人同住,並由訴願人支付生活開銷,且訴願人因公司搬家而失業,
      經濟陷入困難,○君近期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費用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者,申請人除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等
       須符合一定標準外,並須具有因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等
       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
       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
       性失業等事由;為特境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所明定。
       次按特境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
       下子女者,係指申請人因協議等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18歲以下
       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18
       歲以下子女;特境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所定情事,係指申請
       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罹患嚴重傷、病,需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2.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3.原負擔家
       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4.因離婚協議等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
       擔 6歲以上18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
       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5.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
       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
       件;作業須知第4點第2項及第5點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 112年9月2日評估表影本記載略以,
       訴願人及○君為○童之父親、母親,訴願人未婚,○童於 108年12
       月 9日經訴願人認領,訴願人及○君於同日協議共同行使負擔○童
       權利義務,又訴願人及○君、○童均設籍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號○○樓,該址戶長為○君,且○君每月提供新臺幣5,
       000元至1萬元不等生活費予訴願人。是訴願人與○君共同扶養且共
       同行使負擔○童權利義務之情事,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未提供其符
       合作業須知第 5點規定之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特
       境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經評估3個月內發生非因自願性失業等
       之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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