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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4. 府訴一字第11260839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
    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1596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文山區公所(
    下稱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
    ,下稱○君)〕,依其等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下稱11
    0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2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下稱112年度發給標準) 新臺幣(下同)3萬5
    ,269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 112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15966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文山區公所以112年7月5日北市文社字第112
    6018834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12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於112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7月
      5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18834號文……」惟查112年7月5日北市文社字
      第1126018834號函係文山區公所轉知原處分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
      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
      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
      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
      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10月24日府社助字第111014209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ㄧ、本市 11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7,162元以下
      者,每人每月發給 7,759元;達27,163元未超過35,269元者,每人每
      月發給3,879元。……。」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自 111年11月12
      日起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時已檢附同戶○君 111年度無申報扶
      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意係依 111年度所得資料申請,惟原處分
      機關逕依110年度財稅資料核定資格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君共計2人。本件依1
      10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7歲,未婚,無子女,父母歿,極重度身心障礙,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10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
       得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二)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君4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0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3筆213
       萬5,030元、執業所得 5筆11萬6,600元、利息所得2筆8,068元及股
       利7筆1萬1,06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8萬9,23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8萬9,23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萬4,615元,超過本市112年度發給標準3萬
      5,269元,有訴願人及○君之戶籍資料、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110
      年度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依 11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資格云云。按年滿65歲,實
      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
      83日,家庭總收入符合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發給辦法第2條
      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君110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所示,其為申
      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及○君列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申請,自111年11月12日起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亦經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公告在案。
      是原處分機關以最近1年度(即110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12年度發給標準3萬5,269元
      ,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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