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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4. 府訴一字第11260839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0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159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由法定代理人○○○(即
    訴願人之兄,下稱○兄)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
    即訴願人、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下稱○君)及○兄〕
    ,依其等最近 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下稱110年度財稅資料
    )等審核結果,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審查標準(下稱 112年度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5,269元
    及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 906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112年7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11596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兄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2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
      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
      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
      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
      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二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
      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
      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
      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內政部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修正社會救助法有關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點規定:「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法第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二)其
      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
      認定無法工作者。……。」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 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
      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
      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
      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款(項
      )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
      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
      充之。」
      111年10月24日府社助字第1110142096號公告(下稱111年10月24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 11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 11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5,2
      69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
      幣90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下稱
      不能工作認定表)(節略)

    障別

    輕度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障礙

    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
    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一:
    ……
    2)已年滿55歲以上者。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自 111年11月12日
      起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時已檢附同戶○君 111年度無申報扶
      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意係依 111年度所得資料申請,惟原處分
      機關逕依 110年度財稅資料核定資格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入
      ○兄(房屋出借者)財產,亦屬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發給辦法第14條等規定,審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君及○兄共計3人。本件依110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明細分
      述如下:
    (一)訴願人67歲,未婚,無子女,父母歿,極重度身心障礙,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10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
       得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不動產部分,查無不動產。
    (二)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君4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0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3筆213
       萬5,030元、執業所得 5筆11萬6,600元、利息所得2筆8,068元及股
       利7筆1萬1,06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8萬9,230元。不動產部分
       ,查有土地16筆及房屋 1筆,土地公告現值計468萬292元;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計152萬6,6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為620萬6,892元。
    (三)○兄71歲,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障礙輕度身心障礙(下稱重器障輕度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及不能工作認定表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利息所得1筆2,702元,另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按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9,16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385元。不
       動產部分,查有土地1筆及房屋1筆,土地公告現值計991萬8,390元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13萬6,7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為1,005萬5,
       09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0萬8,615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萬9,538元,超過本市112年度審查標準3萬
      5,269元;另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626萬1,982
      元,超過本市112年度審查標準906萬元,有訴願人、○君及○兄之戶
      籍資料、訴願人及○兄之身心障礙證明、○兄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查
      詢畫面及110年度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依 11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資格及計入○兄財產亦屬不
      合理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法定標準暨其他相
      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
      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因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情事;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35,269元;家
      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不得超過 906萬元;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5條之3第1項及發給辦法第2條、第14條所明定,亦有本府111年1
      0月24日公告可參。本件依卷附○君110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所示,其為
      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復依卷附112年6月28日臺北市社會扶
      助訪視調查表及○兄身障資料查詢影本所示,訴願人與○兄共同居住
      ,○兄屬重器障輕度,依不能工作認定表屬無工作能力。是原處分機
      關分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發給辦法第14條但書等規定,將○
      君及○兄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本市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自111年11月12日起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亦經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
      號函公告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最近1年度(即110年度)財稅資料,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萬9,538元,
      超過本市 112年度審查標準3萬5,269元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地及
      房屋)價值為1,626萬1,982元,超過本市112年度審查標準906萬元,
      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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