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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一字第1126084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
年7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128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之母親○○○〔民國(下同)39年○○月○○日生,10
5年3月31日死亡,下稱○君〕原設籍本市萬華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
估○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
置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105年3月15日
起至105年3月31日死亡止,將○君保護安置於新北市新店區○○護理
之家,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1萬20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1
6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51996號函(下稱 109年9月16日函)通知訴願
人等2人繳納○君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4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2年6月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86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等2人於112年3月7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老人對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為申請
減免原因,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6月29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老人保護
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會議決議訴願人等 2人不符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 4項規定事由,不同意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乃以112年7月26
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128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上
開申請審查結果未通過,仍請訴願人等 2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原處分於112年7月31日、8月2日分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
不服,於112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規定:「老人因配
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
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前
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
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
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
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審查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訴願人等2人幼時即離家,後與訴願人等2
人生父離婚並改嫁,未盡扶養義務;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由訴願人等 2
人承擔,顯未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9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繳納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嗣訴願人等2人於112年3月7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6
月29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會議決議
不同意減免;有訴願人等2人112年3月7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29日112年度第2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
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資料(下合稱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君於其等幼時即離家,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經
查:
(一)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
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
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
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
;惟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
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述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並得就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第4項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9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繳納系爭保
護安置費用,嗣訴願人等2人於112年3月7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
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
勾選「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
義務。」為申請減免原因。復稽之卷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原
處分機關於112年6月29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召開11
2年度第 2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審認訴願人等2人檢
具證物及陳述不足證明○君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爰決議不同意
訴願人等 2人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是原處分機關業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 5項規定召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並依該
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等 2人雖主張○君未盡扶養義務,然僅檢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6月28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085號
函准予其等 2人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供審酌,
尚難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等 2人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暫停行政執行部分,
業經本府以 112年9月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751號函移請該分署辦理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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