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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51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2年9月8日北市社障字
第1123142502號及112年9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44730號前單一陳情系
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陳情案件( W10-1120901-00143)處理結果……撤銷台北市政府單
一陳情系統陳情案件( W10-1120912-00135)處理結果……撤銷台北
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案件( T10-1120908-00436)處理結果……
」經核本件訴願書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上開陳情案件之回復內容,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民國(下同
) 112年9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42502號前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
表(下稱112年9月8日回復表)及112年9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44
730號前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2年9月19日回復表),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2年9月1日經由本府前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陳情(案件編號
:W10-1120901-00143)表示,社會局以 112年8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
112311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母親之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訴願人對
該函關於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部分,是否有法令依據及對評估結
果有異議等情。經社會局以 112年9月8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對本局112年8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0000號函之
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及相關疑問一事,本局說明如下:本案
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作業係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
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2條、第7條及附表二身心障礙者褔利與
服務評估標準等規定辦理。查本局需求評估中心依前述規定,業於11
2年8月14日與您、您的姊姊及母親於臺北市立○○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進行需求評估,並經112年8月16日專業團隊審查會議審查,核定
建議使用福利服務項目為住宿式照顧服務。評估結果已載明於本局11
2年8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0000號函。有關住宿式照顧服務之服
務標準,係依前述評估標準所載:『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對象
為經評估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一、十八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或末滿
十八歲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二、在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經常或全部有困
難,以全日型之住宿照顧服務可促進該活動表現者。』如您對於本次
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時,依核發辦法第 8條規定,應於收到通知書之
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局申請異議申複,並以 1次為限。隨電子
郵件附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複評申請表1份……。」
四、訴願人對社會局112年9月8日回復表之回復內容不滿意,於112年9月9
日經由本府前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陳情(案件編號: T10-1120908-004
36)表示社會局未具體回復問題,且其未收到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需求
評估複評申請表等情。經社會局以電話向訴願人溝通後,因無法達成
共識,訴願人於112年9月12日經由本府前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陳情(案
件編號: W10-1120912-00135)表示社會局無權作出使用住宿式照顧
服務之建議,應避免介入民眾之家庭糾紛等情。經社會局以112年9月
19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不滿本局 112年9月8
日於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網站回復單一陳情案件標號W10-1120901-00
143之內容及 112年9月11日電話聯繫說明相關事宜一事,本局說明如
下:本局已於112年9月11日與您聯繫,並再次說明本案身心障礙者需
求評估作業係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7條及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等規定辦理,據
以完成法定需求評估相關作業。其中有關住宿式照顧服務之服務標準
,係依前述評估標準所載:『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對象為經評
估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一、十八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或未滿十八歲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二、在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以
全日型之住宿照顧服務可促進該活動表現者。』查本局需求評估中心
依前述規定,業於112年8月14日與您、你的姊姊及母親於臺北市立○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進行需求評估,並經專業團隊審查會議審查
通過,建議使用福利服務項目為住宿式照顧服務。評估結果已載明於
本局112年8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0000號函。有關您對於前函說
明二中『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的建議一詞表達疑義,認為不應
強硬要求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庭使用特定服務一節,本局已向您說明『
建議』一詞係全國一致之需求評估結果用語,旨在提供意見供身心障
礙者及其家庭參考,非強硬要求使用特定服務項目。您反映前次未收
到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複評申請表,隨函再次附上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需求評估複評申請表 1份……。」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22
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五、查社會局 112年9月8日回復表及112年9月19日回復表內容,係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之回復,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不服社會局112年8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0000號函部分
,業經本府以112年10月3日府訴一字第1126085263號函移請社會局依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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