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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5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9月27日北市社障字
第1123158655號前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陳情案件( T10-1120921-00203)處理結果……撤銷台北市政府單
一陳情系統陳情案件( T10-1120923-00160)處理結果……撤銷台北
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案件( T10-1120920-00132)處理結果……
」經核本件訴願書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上開陳情案件之回復內容,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民國(下同
)112年9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8655號前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
表(下稱112年9月27日回復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112年9月20日及21日經由本府前單一陳情系統分別提出陳情
(案件編號:T10-1120920-00132及T10-1120921-00203)表示,社會
局於前案單一陳情案件沒有回答到問題、所檢附 PDF檔無法打開、前
案回復的社工辦事能力差,請該承辦人之主管回復,並請政風單位調
查及訴願人與社會局之承辦人沒共識,請股長處理案件並回電等情。
訴願人復於112年9月23日經由本府前單一陳情系統再提出陳情(案件
編號:T10-1120923-00160)表示,其於 112年9月21日有致電社會局
找股長,接話者表示股長正在開會並將請股長回電,惟當日下午及翌
日整天,訴願人均未接到股長回電,故要進行申訴,請社會局政風室
介入調查處理。上開單一陳情案件經社會局以112年9月27日回復表回
復訴願人略以:「……查本局前依您陳情內容,以112年9月19日北市
社障宇第1123144730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檢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需求評估複評申請表,並一併以掛號方式郵寄書面資料予您。餘您所
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己多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相關
規定可詳参行政程序法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
項。經查您截至112年9月23日止,陳情身心障礙需求評估作業、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及本局人員服務品質未能符合
您期待等案件數共計44件,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持續、大量且顯有
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訴願人不服,於11
2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社會局112年9月27日回復表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核
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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