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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7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
    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797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
    長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2,911元,超過本市
    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下稱112年度發給標準)3萬5,2
    69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112年8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7975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萬華區公所以112年8月18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
    016145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9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
      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
      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 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
      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
      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
      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10月24日府社助字第111014209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ㄧ、本市 11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7,162元以下
      者,每人每月發給 7,759元;達27,163元未超過35,269元者,每人每
      月發給3,879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靠每個月勞退費用,長子工作不
      穩定,次子房貸 1千多萬元,兩個兒子都需要照顧岳父母,無力再照
      顧訴願人;長女兩個孩子教育費用龐大,女婿事業不順,房貸壓力也
      透不過氣;因此子女均無法照顧到訴願人的生活費,懇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
      、長女共計4人,依110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36年○○月○○日生)75歲,父母歿,離婚,依發給辦法
       第3條第1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所得1筆4,000元,惟查無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退保紀錄,該筆薪資
       所得予以列計;另查有執業所得1筆2,400元、其他所得1筆215元;
       又查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2元(每月 1元)及勞保老年年金每
       月2萬670元。故訴願人收入共計25萬4,667元(2萬670元*12個月+4
       ,000元+2,400元+215元+12元)。
    (二)訴願人長子○○○(65年○○月○○日生)47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
       得1筆78萬3,540元,惟依勞保查詢資料所示,於111年6月30日已從
       上開薪資所得之投保單位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另查有在
       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8,800元、營利所得4筆計5,771元及股利7筆計3
       萬 765元。故訴願人之長子收入共計38萬2,136元(2萬8,800元*12
       個月+5,771元+3萬765元)。
    (三)訴願人次子○○○(67年○○月○○日生)45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
       得1筆203萬2,550元;另查有執業所得1筆2,501元、其他所得1筆75
       2元、股利2筆計1萬9,729元。故訴願人之次子收入共計205萬5,532
       元(203萬2,550元+2,501元+752元1萬9,729元)。
    (四)訴願人長女○○○(70年○○月○○日生)41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
       得1筆28萬8,000元,惟低於基本工資,依其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
       薪資2萬6,400元計算薪資所得;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3元、利息所得
       1筆3,508元、租賃所得1筆570元、其他所得1筆500元、股利4筆計6
       ,025元。故訴願人長女之收入共計32萬7,406元(2萬6,400元*12個
       月+3元+3,508元+570元+500元+6,02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全年總收入301萬9,741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6萬2,911元(301萬9,741元/12個月/4人),超過本市112年
      度發給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3萬5,269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
      、勞保查詢資料及 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靠每個月勞退費用,子女均無法照顧其生活費,懇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家庭總收入符合一定基準
      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訴願
      人長子、次子、長女等 3人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應列入家庭應
      計算人口,且均無得不列入計算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
      子、次子、長女列入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
      、長女),依 110年度財稅資料,全戶家庭全年總收入301萬9,741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萬2,911元,超過本市 112年發給標準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3萬5,269元,乃核定訴願人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請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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