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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48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8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097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經核准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之有
效期間,自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 4項、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4條
第 4款規定,每2年應接受8小時以上基本救命術之在職訓練。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之基本救命術
在職訓練,未達 8小時以上,與前開規定不符,乃依居家托育管理辦
法行為時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93
315號函(下稱 111年12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4月30日前
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將依法裁處,該函於 111年12月13日送達。惟
屆期訴願人仍未補足法定訓練時數,原處分機關爰以112年7月25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2312099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二、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11月30日止僅接受4小時基本救命術之在職訓練,未達規定之
8 小時時數,且經通知應改善屆期仍未改善,違反居家托育管理辦法
第4條第4款規定,爰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第90條第5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等規定,以112年8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12310970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
、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
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第26條第 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
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0條第 5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
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第4條第4款規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每
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
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行為時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
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除依本
法第七十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二、違
反第四條……規定。」第18條之1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
第九十條規定辦理:……二、違反第四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相關專業機構、團體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等事項,規避、妨礙、拒絕或不提供必要之協助,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
法條依據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九十條第五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
(節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27
第二十六條
57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九十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其實早在 111年10月29日就可完成課程時
數,但訴願人打電話向社團法人臺北市保母成長促進會(下稱臺北市
保母促進會)報名 111年10月29日○○之課程時,該會指導員卻以該
課程名稱及老師與訴願人前於111年7月23日已完成之課程均相同為由
,認訴願人不可以報名,惟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無關課程名稱及
老師是否相同,均可前往上課,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保母促進會之說
法不一致;另訴願人一直努力向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下稱○
○院區)等外面幾家醫療機構洽詢相關課程資訊,亦被告知因疫情關
係或人數未滿等因素而不開課,訴願人非不願意上課,而係出自前開
原因而未能上課,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2年間,未
接受 8小時以上基本救命術之在職訓練,且經通知改善屆期未改善。
有112年9月13日列印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
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9日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被誤導應完成時數之課程名稱及師資應不相同,其已
竭力另向其他單位尋覓開課資訊,並非不願意上課云云。按主管機關
發現托育人員有每2年未接受8小時以上基本救命術之在職訓練之情形
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為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 4項及第5項、第90條第5項、居家托育管理
辦法第4條第4款、行為時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
(一)依卷附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資訊系統查詢
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經核准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
其服務登記證書之有效期間為 109年12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止,
又訴願人於 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僅於111年7月23日
完成○○之課程,登錄時數為 4小時,故訴願人此2年間尚欠缺4小
時基本救命術之在職訓練時數,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9日函限
於112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該函於 111年12月13日送達,有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其
有2年間未接受8小時以上基本救命術之在職訓練,且經通知改善屆
期未改善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另訴願人主張其被誤導應完成時數之課程名稱及師資應不相同,否
則於 111年10月29日已完成基本救命術之在職訓練時數等語,然其
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縱令屬實,
原處分機關業以111年12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2年4月30日前改善
,給予補足欠缺課程時數之機會;次查原處分機關委託承辦之臺北
市南港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臺北市保母促進會,亦排定訴願人於11
2年 4月22日下午1時至5時,參與托育人員在職研習課程4小時(課
程名稱:○○),以使訴願人於期限前得以改善;惟是日訴願人並
未出席上課,有當日托育人員在職研習簽到表影本在卷可稽;末查
,訴願人表示其積極向○○院區在內之機構洽詢課程未果一節,稽
之卷附○○院區之網站截圖影本可知,該院區於 112年1月至4月間
,每月均有心肺復甦術之訓練課程開課;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網
站公告之托育人員在職訓練單位清冊影本所示,○○院區等衛生福
利部醫事司公告CPR+AED教育訓練單位在臺北市計有32處,所開辦
之課程均可抵免基本救命術課程時數。
(三)依上開事證,足認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合理之改善時間,且客
觀上訴願人並非無法參與相關基本救命術之在職訓練課程,然訴願
人屆期仍未改善,其既身為托育人員自應遵守相關規定,以提供適
宜兒童照顧之托育服務,尚難以前開事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款規定,爰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第90條第5項及統一
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