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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48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5
    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607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
      用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行為時身心障礙
      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1
      0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55453號函(下稱111年10月19日函)核定
      訴願人申請項次: 056,項目: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補助金額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並通知訴願人若非向特約廠
      商購買該次核定之輔具,於該函送達後 6個月內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
      正本、供應商出具之輔具保固書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撥付補
      助款。
    二、嗣訴願人於112年4月19日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
      核銷請款書(下稱核銷請款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補助之核銷,經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項次56等規定,
      以112年4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53820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 112年5月2日前補正發票品名及保固書,再送原處分
      機關辦理後續審查事宜;該函於112年4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
      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10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6074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
      20日函,於 112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0日
      變更訴願標的為原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 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
      、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 6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輔具,
      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
      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
      項目包含下列各類輔具:……二、溝通及資訊輔具。」「第二項輔具
      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
      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
      (以下簡稱補助基準表)規定。」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應符合輔具補助基準表,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戶籍地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
      請表。……三、輔具補助基準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之診斷書或輔具評估
      報告書。四、其他必要證明文件。……。」第 8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成審核……。」第
      9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項目、金
      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現行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核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
      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一、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
      人應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附表所定應備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送文件、資料未齊備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節錄)
                   目錄

    分類序次

    輔具分類

    溝通及資訊輔具-視覺相關輔具
    【含收錄音機或隨身聽、點字手錶、語音報時器、特製眼鏡、包覆式濾光眼鏡、手持望遠鏡、放大鏡、點字版、點字機、點字觸摸顯示器、擴視機、螢幕報讀軟體、視訊放大軟體、語音手機】

    項次

    四十三至六十三


    分類

    溝通及資訊-視覺

    項次

    五六

    補助項目

    可攜式擴視機-B款

    最高補助金額(元)

    四0,000

    最低使用年限

    補助相關規定

    ……
    四、其他規定:
    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基準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引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3
      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釋、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
      字第1090010042號函釋,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並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意旨有違,應屬無效,依據前揭函釋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12年4月19日以核銷請款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銷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應補正之事項,以112年4月20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10月19日函、訴願人核銷請款書、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20日函及該
      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引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8年3月7日
      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釋、衛生福利部 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
      1090010042號函釋,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並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意旨有違,應屬無效,依據前揭函釋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經
      查:
    (一)按輔具補助項目,經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
       送達後 6個月內,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補助基準表所定應備文件
       、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送文件
       、資料未齊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揆
       諸補助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行為時補助基準表項
       次56規定,補助項目為可攜式擴視機-B款者,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
       具保固書影本,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該基準所定該項輔具
       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
       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
       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等。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0月19日函核定補助訴願人可攜式擴視
       機-B款,並請訴願人於該函送達後 6個月內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正
       本、供應商出具之輔具保固書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撥付補
       助款;該函並載明:「……說明:……五、購買或付費憑證(如發
       票)應載明事項:……購買品名(須與本公文核准之輔具名稱完全
       一致……)……如不合上述規定者,無法核銷……。六、保固書應
       載明事項:……產品名稱(須與本公文核准之輔具名稱完全一致…
       …)。依基準表規定,所申請之輔具若須檢附保固書,未檢附保固
       書者及保固書應載明事項不完整者,無法核銷……。」次查原處分
       機關以112年9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27695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
       三陳明略以:「……(二)……核定補助之輔具為『項次56可攜式
       擴視機-B款』,惟訴願人檢附之購買證明為『○○』……與原處分
       機關 111年10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55453號函核定補助項目名
       稱不符,且未依補助基準表之規定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
       本……。(四)原處分機關以112年4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538
       20號函……請訴願人於 112年5月2日前補正發票品名及保固書等核
       銷請款應備文件……。」復稽之卷內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影本所載,原處分機關 112年4月20日函於同年4月21日送達;惟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經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而
       逾期未補正,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8年3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等
       函釋作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與本件原處分否准理由無涉;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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