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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47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7
    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087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以民國(下同) 112年1月3日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申請書(下稱 112年1月3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以112年1月18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06707號函(下稱112年1月18日
      函)核定:(一)補助項次:84,項目:助聽器-進階型,雙側最高
      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最低使用年限為4年。(二)補助項
      目:助聽器(中階型、進階型、雙對側傳聲型)驗配後檢測費,最高
      補助金額 2,000元。並通知訴願人若向非特約廠商購買本次核定之輔
      具,應於收到該函後6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請款。
    二、嗣訴願人以112年7月14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
      銷請款書(下稱112年7月14日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銷,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未於助聽器購買日
      (發票日期為112年4月20日)1個月後至3個月內由聽力師做25號驗配
      報告,不符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乃以112年8月7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08748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本件不予核銷。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
      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
      者輔具費用補助,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
      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參與活動,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
      置、設備、儀器、軟體及其他相關產品。」「前項輔具之補助類別如
      下:……二、溝通及資訊輔具。」第 4條規定:「輔具補助項目、最
      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
      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第 6條規定:「本辦法
      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表規定者。」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輔具費
      用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二
      、附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三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
      。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核
      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附表所定
      應備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
      送文件、資料未齊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節錄)
      目錄

    分類序次

    輔具分類

    項次

    (二)溝通及資訊輔具-聽覺相關輔具
    【含傳真機、行動手機、助聽器、電話擴音器】

    79至86


    輔具分類

    項次

    補助項目

    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元)

    最低使用年限

    輔具評估人員

    補助相關規定

    溝通及資訊輔具-聽覺相關輔具

    84

    助聽器-進階型

    20,000

    4

    丙類

    ……
    四、其他規定:
    ……
    (十)申請助聽器-中階型、進階型、雙對側傳聲型(項次83至85)補助者應於助聽器配戴屆滿1個月後至3個月內,由符合評估規定之專業人員出具效益驗證報告(見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25)始予補助。
    ……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7月17日已將112年7月14日核銷請
      款書寄達原處分機關,如資料不符,原處分機關仍有時間通知訴願人
      補正,惟訴願人並未接獲來電告知或提醒。又助聽器不會是當天配戴
      即當天購買,供應商通常都會讓使用者試戴2週至1個月,原處分機關
      112年1月18日函亦未要求訴願人以發票開立日起算助聽器配戴日,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助
      聽器購買日1個月後至3個月內由聽力師做25號驗配報告,不符補助辦
      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否准本件核銷申請,有訴願人112年1月3
      日申請書、112年7月14日核銷請款書及所附統一發票、保固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
    四、惟按補助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
      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 6個月內,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附表所定
      應備文件、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送文件、資料未
      齊備者,原處分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次按補助辦法所附身心障礙者
      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項次84規定,申請助聽器-進階型補助者,應於
      助聽器配戴屆滿1個月後至3個月內,由符合評估規定之專業人員出具
      效益驗證報告,始予補助。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前以112年1月18日函核定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有關助聽
       器-進階型之補助項目及費用,該函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
       有該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核銷之期限末日應自該函送達後6個月即1
       12年 7月30日。復稽之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清單影本,其業於112年7月17日將112年7月14日核銷請款書寄達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若認訴
       願人之申請文件有資料不齊備情形,依前揭補助辦法第1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自應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通
       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即逕予否准訴願人本件核銷之申請,其適用法
       令不無疑義。
    (二)又前揭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項次84規定,申請助聽器-
       進階型補助者應於「助聽器配戴屆滿1個月後至3個月內」,由符合
       評估規定之專業人員出具效益驗證報告。訴願人於本次訴願時業補
       正檢附臺北市立○○醫院○○院區於 112年5月5日開立之輔具評估
       報告書(使用效益驗證),並主張助聽器供應商通常都會讓使用者
       先試戴2週至1個月;該報告書並載明:「……助聽器調整日期……
       112年3月9日……」然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9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1
       23128125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則載明略以:「……
       『配戴』屬事實行為,查訴願人本案所檢附之購買發票日期為 112
       年 4月20日,自應完成購買後始有配戴之可能……其開立時間未於
       助聽器購買屆滿 1個月(112年5月20日起),亦不符合前開規定。
       ……。」是依前開訴願答辯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似認聽障者於購買
       助聽器之「發票開立日」後,始可能起算其助聽器之「配戴日」,
       進而審認訴願人所購買之助聽器未於配戴屆滿 1個月後進行評估出
       具效益驗證報告,而否准所請。然前開報告書業載明其助聽器調整
       日期為 112年3月9日,故原處分機關此一認定與助聽器之一般交易
       常情是否相符?訴願主張是否可採?又是否合於前揭身心障礙者輔
       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之規範意旨?均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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