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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1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3日北
市社助字第11231397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含訴願人及其姊;下同)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嗣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8月2日及9月4日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
暨中低收入戶申復申請表,向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調整為低收入戶第 2類
等級並增列訴願人之母(即訴願代理人)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經本市南
港區公所初審後,分別以 112年8月22日北市南社字第1126002706號及112
年9月6日北市南社字第1126003008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5人【(含訴願人及其父、母、姊、外祖母
○○○(下稱○君)】,依其等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
下稱 110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
屋)價值分別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之補助標準
新臺幣(下同)765萬元、90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 112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9785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2年8月2日起廢止訴願人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次月(112年9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第10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
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不動產金額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6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906萬元。三、112
年持續針對原符合 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家戶,若其家
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者,其不動產價值之金額不受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影響。……。」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1年11月12日起
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所有之土地申報地價為201萬650元,
沒有超過低收入戶規定;不應以 2年前之財稅資料作審核標準;另檢
附訴願人之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訴願人等低收入戶資格應為第 2類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姊、○君共計5人,並依110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母○○、姊○○○均查無不動產。
(二)○君查有田賦2筆,公告現值為116萬5,680元;土地6筆,公告現值
為1,371萬662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1,487萬6,342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
值為1,487萬6,342元,超過 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
準 765萬元、906萬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所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不應以 1
1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
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
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4條之1、第5
條第1項第2款、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增列其母
為訴願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君為其母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原處
分機關將○君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申請,自111年11月12日起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亦經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載明在
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全戶 110年度財稅資料,查認訴願
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487萬6,342元,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65萬元、906萬元,是原處分機關自11
2年8月2日起廢止訴願人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2年9
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核發急難救助金部分,業經本府以112年9月27日府訴一
字第112608517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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