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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一字第11260864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6日北
市社工字第11231940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核發之北市社工執字
第xxxxxx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自111年7月13日至11
7年7月12日,下稱系爭執業執照),嗣訴願人於112年11月2日以臺北市社
會工作師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112年7月
16日起歇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申報未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為之,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點項次4等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19402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社會工作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
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第 9
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第11條第
1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40條第
1項規定:「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47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第50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依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
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歇業
:註銷其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對象
4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11條第1項、第40條
1、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2、社會工作師違反前 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3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1、第1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並限期15日內改善。
……社會工作師
」
臺北市政府 91年6月25日府社工字第091075331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社會工作師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執業
執照之核發、撤銷等事項之權限(第九條、第十條)。二、社會工作
師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因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
及社會工作師死亡註銷其執業執照等事項之權限(第十一條)。……
十、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等罰
則事項之權限〔第五十一條(註:即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7月離職返回高雄照顧母親,嗣因
母親於同年 8月去世,訴願人為家中長女,需協助處理母親後事及債
務,致逾期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歇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社會工作師,自112年7月16日起歇業,惟其未於歇業事實
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有系爭執業執照、訴願人
於112年11月2日檢送之臺北市社會工作師異動報請備查申請書、財團
法人○○基金會112年7月15日工作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離職返回高雄照顧母親,嗣其母親於同年
8月去世,因需協助處理母親後事及債務,致逾期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歇業云云。按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社會工作
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
下罰鍰;為社會工作師法第 9條、第11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稽之卷附財團法人○○基金會112年7月15日工作證明影本,
訴願人於112年7月16日起未繼續於該會從事社會工作師之工作,且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惟其遲至112年11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備查,其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次查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及家庭因素等,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