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11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3301918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 2 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
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
核列訴願人全戶 2 人自 113 年 1 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該核定
結果,以 113 年 1 月 3 日申覆書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重審後函
轉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等規定及訪視評估結果,排除訴願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及○○○等 3 人得暫不列入,爰審認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 人(即訴願人及其母、次子),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
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資格,乃依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3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191
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1 月至 113 年 6 月止暫核
列訴願人全戶 2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 5,437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6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3 月 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2317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又訴願人請求按月核發其次子就學生活補助部分,業經本府以 113 年 3 月 4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1232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