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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19. 府訴一字第 11360802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編號 11287591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 年 12 月 2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23199835 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9 日入住臺北市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中心代理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檢送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經社會局以 1
      12 年 12 月 5 日電子郵件檢送含訴願人在內之機構個案失能程度評估通知單
      轉介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屬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下稱照管中心)派員辦理訴願人之失能評估。經照管中心於 112 年 12 月
      7 日派員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 CMS 第 6 級,屬中度失能,衛生局乃開立 1
      12 年 12 月 7 日編號 11287591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 1),通知訴願人其需要等級為第 6 級。
    二、社會局審認訴願人具領取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中低老津)資格且經
      失能評估結果為中度失能,符合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下稱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之補助對象規定,爰以 112 年 12
      月 2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23199835 號函(下稱原處分 2)通知訴願人,依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3 點第 1 款及第 6 點第 1 款、第 3 款規定,自 1
      12 年 11 月 24 日起每月核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新臺幣(下同)6,300 元,另
      依相同性質社會福利不得重複領取及擇優領取原則,訴願人 112 年 11 月原應
      按比例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1,470 元(6,300 元/30 日* 7 日),惟因該
      月份已核發訴願人中低老津 3,879 元,經扣抵後,112 年 11 月份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不予撥付;112 年 12 月份已核發訴願人中低老津 3,879 元,112 年 12
      月份應予撥付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2,421 元(6,300 元- 3,879 元);自 113 年
      1 月份起按月撥付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6,300 元,並停發中低老津。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衛生局及社會局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原處分 2,惟於訴願請求欄載有
      「1. 請求重新評估長照需求等級改第七級……」且訴願代理人於 113 年 1 月
      22 日以電子郵件載明不服原處分 1;是訴願人對原處分 1 亦有不服。次查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1 月 12 日)距原處分 1 之評估及通知日期
      (112 年 12 月 7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衛生局未提供原處分 1 之送達證
      明供核,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此部分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3 條第 2 款、第 6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
      生活需他人協助者。……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
      之特定範圍。」「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第二項服務,
      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定
      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
      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一、六十五歲以
      上。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為五十五歲以上。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三、五十歲
      以上失智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長照需要等級,依失能程度,分為第
      二級至第八級。」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2 月 27 日府衛長字第 10730595501 號公告:「主旨:檢
      送本府『長期照顧服務法』業務委任事項一案,自公告日起實施……。說明:…
      …三、由於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內容無法單一區分,需委任本府衛生局及社會局
      為主責單位,依各自權管之名義執行,爰辦理公告本府業務委任條次如下……:
      ……(二)委任本府衛生局執行:第 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具中低收入老人及身心障礙身分,患有失智症,日常
      基本生活需賴旁人照護,雙腳虛弱無力,行動需坐輪椅,無法辨識親屬。照管中
      心之照顧管理專員於 112 年 12 月 7 日評估後於原處分 1 第 1 選項之身
      心障礙證明之有無部分,有修改痕跡,且未於修改處簽章,於第三注意事項之選
      項部分,未勾選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評估時應通知了解訴願人身體情況之家屬在
      場,但並未通知家屬。請重新評估等級改為第 7 級,並通知評估日期與時間;
      請撤銷原處分 1。
    四、查訴願人經照管中心派員於 112 年 12 月 7 日進行失能評估,評估結果為 CM
      S 第 6 級,屬中度失能,有初評計畫送審日期為 112 年 12 月 11 日之訴願
      人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 1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具身心障礙身分,患有失智症,日常基本生活需賴旁人照護,雙
      腳虛弱無力,行動需坐輪椅,無法辨識親屬,照管專員於原處分 1 有關身心障
      礙證明之內容,有應勾選未勾選且有內容修改,未於修改處簽章及評估未通知家
      屬在場,請重新評估改列失能等級云云。按身心失能者,係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
      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身心失能者之失能等級,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依失能程度分為第 2 級至第 8 級;為長期照
      顧服務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6 款、第 8 條第 2 項、長期照顧服務申請
      及給付辦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一)查本件衛生局所屬照管中心依社會局 112 年 12 月 5 日電子郵件檢送機構
       個案失能程度評估通知單(包括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7 日派遣照顧
       管理專員至○○中心為訴願人辦理失能評估。該照顧管理專員係依衛生福利部
       開發之智慧行動 APP 內建之照顧管理評量表進行評估,評估內容係依據訴願
       人實際身體狀況如實登載,經系統判定長照需要等級為 CMS 第 6 級,屬中
       度失能,有卷附初評計畫送審日期為 112 年 12 月 11 日之訴願人照顧管理
       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影本附卷可稽,衛生局乃開立原處分 1,並由○○中心之
       護理師簽名其上。其間,評估過程由○○中心之護理師與照顧服務員陪同。
    (二)次查訴願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賴旁人照護等
       ,分別於上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為相應之記載,至於身心障礙證明
       僅係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申請資格之一,與失能評估內容或結果無涉。是原處分
       1  有關身心障礙證明縱照顧管理專員有應勾選而未勾選及內容修改而未於修
       改處簽章之情形,惟不影響訴願人經失能評估之結果。
    (三)另據衛生局 113 年 2 月 7 日北市衛長字第 1133094685 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事實二及理由七記載略以:「詎○君(按:指訴願代理人)不服,113 年
       1  月 12 日以訴願人名義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估,故照管中心遂由○姓照管
       專員與○君約定於 113 年 2 月 1 日至○○進行複評,惟○君未如期而至
       ……複評結果仍維持核定長照需要等級第 6 級,並當場開立臺北市民眾申請
       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編號 11297914 ……俟評估完成○君始到場,經○姓
       照管專員說明評估內容,由其簽名確認評估結果。」「……○姓照管專員與○
       君約定 113 年 2 月 1 日……進行複評……○姓照管專員依前揭 APP 內建
       之照顧管理評量表進行複評,評估過程由……一位……護理師與……一位……
       照服員陪同,評估內容據訴願人實際身體狀況如實登載,經系統判定長照需要
       等級維持第 6  級,此有 113 年 2 月 1 日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為佐……。」是訴願人經 2 次失能評估時,均有○○中心之護理師與照顧服
       務員陪同,且經失能評估之結果均為 CMS 第 6 級,屬中度失能,其評估結
       果,不因訴願人之家屬是否在場而有不同結果之情事。
    貳、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
      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
      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
      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人。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一、輕度失
      能。二、中度失能。三、重度失能。……」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並因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
      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第 1 項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評鑑合格
      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之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本市低收入戶
      成員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資格且具中、重度失能者。」第 3 點第 1 款規定:「補助標準:(一
      )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重度失能

    中低收入(戶)

    22,000

    中度失能

    中低收入(戶)

    6,300

    備註:本計畫失能程度之認定,由本局另行公告之;其修正時亦同。


      第 4 點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申請程序:(一)失能評估,以下方式擇一
      進行:……2. 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收到申請書後發文轉介至
      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進行失能評估。」第 6 點規
      定:「核定原則:(一)申請案以受理申請日生效(受理申請日係指:親自送件
      至本局之當日、以平信郵寄本局收訖之當日、以掛號郵寄之郵戳日)。(二)入
      住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費;未滿一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按日計費,每月皆以
      三十日計算。(三)依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已獲准本補助者,若
      同時領取政府或本局其他相同性質補助或津貼,得擇一擇優領取。……。」
      社會局 107 年 5 月 18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736639000 號函:「主旨:公告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準,自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三點……。」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準

    失能程度

    認定標準

    中度

    Long-Term Care Case-Mix System(簡稱CMS)第4 級至第6級或經日常生活活動Activity of daily living (簡稱ADLs)功能評估3至4項失能者。

    重度

    CMS第7級至第8級或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項(含)以上失能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應改為每月撥付 2  萬 2,000 元
      ;請撤銷原處分 2。
    三、查本件訴願人入住○○中心並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社會局委請照管中心派
      員進行失能評估,評估結果為 CMS 第 6 級,屬中度失能,且其具領取本市中
      低老津資格,有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萬華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
      明書、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原處分 1 及初評計畫送審日期為 112 年 12 月
      11 日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應改為每月撥付 2  萬 2,000 元云云。本件
      查:
    (一)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之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
       家庭照顧者之負擔,對於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
       之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於本市或外縣市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
       之補助。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度失能並入住本市機構者,
       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補助對象並按月補助 6,300 元;社會局收到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申請書後,應轉介至照管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進行失能評
       估;經評估符合 CMS 第 4 級至第 6 級,失能程度為中度;為失能老人接
       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 點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點第 1 款、第 4 點第 1 款第 2 目及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準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入住本市機構,並領有中低老津,經社會局委請照管中心
       派員進行訴願人之失能評估,依訴願人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影本有
       關照顧計畫載以「……CMS 等級第 6 級……。」社會局審認訴願人經失能評
       估之失能程度為中度,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之補助對象,及應按月核發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6,300 元。社會局乃以原處分 2 通知訴願人,自 112 年
       11 月 24 日(申請日)起每月核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6,300 元;又依相同性
       質社會福利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訴願人 112 年 11 月業已領取中低老津 3,
       879 元,其 112 年 11 月 24 日至 30 日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1,470 元則不
       予撥付;其 112 年業已領取中低老津 3,879 元,應撥付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2
       ,421 元(6,300 元- 3,879 元);自 113 年 1 月份起則按月撥付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 6,300 元,並停發中低老津。是社會局依衛生局所為訴願人失能評
       估 CMS 第 6 級,屬中度失能,爰自 112 年 11 月 24 日(申請日)起每月
       核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6,300 元,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設籍本市,入住本市機構,經衛生局所屬照管中心派員進
      行失能評估,評估結果為 CMS 第 6 級,屬中度失能,社會局乃據以核發訴願
      人每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6,300 元,業已論述如上。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
      而,衛生局及社會局依前揭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並無不合,
      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均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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