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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16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3301563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
8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15632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南港區○○街○○
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 113 年 1 月 24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南港○○郵局,並分別製作送
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
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 月 2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2
月 23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20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及蓋有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 人)之母親
○○○(下稱○君)設籍本市,經評估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
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
12 年 1 月 17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7,25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檢附安
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 人繳納○君上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
計 22 萬 4,147 元(已扣除○君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7,759 元),核無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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