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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3. 府訴一字第 11360813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106500429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民
    國(下同)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乃依補助辦法
    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106500429 號老
    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1 月起停止其健保
    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
      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
      之二十者。……」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
      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
      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於 113 年 1 月 29 日核定,
      業已提出復查申請,目前由國稅局審理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申
      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即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不
      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有原處分機關查詢訴願人稅率畫面
      資料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提出復查,目前由國稅局審理中云云。按
      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
      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
      率未達 20% 者,始為補助對象。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查詢訴願人稅率畫面
      資料所示,訴願人最近 1 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 20%,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違誤。至訴願書檢附之復
      查申請書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相關資料,與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
      第 2 目規定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 113 年 3 月 21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1636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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