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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0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 兼上 1 人之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6552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民國(下同)45 年 11 月 29 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內湖
區,為訴願人等 2 人之父親,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
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2 年
5 月 11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
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7,25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
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65529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等 2 人,於收訖原處
分起 60 日內繳納○君前開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22 萬 9,414 元。
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50534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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