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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一字第 11360820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330024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低收入錢給付……
      不對……」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0247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原處分機關訪視訴願人之調查表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影本所載居住(通訊)地址(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
      13 年 2 月 22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郵局,以為送達,然本件原處分機
      關僅檢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而未檢附送達證書影本供核,惟
      訴願人嗣於 113 年 3 月 7 日領取原處分,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招領郵件銷
      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堪認原處分至遲於 113 年 3 月 7 日已合法送達訴
      願人。復查原處分說明十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
      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3
      月 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
      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4 月 6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4 月 8 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4 月 12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戳章及貼有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嗣於 113 年 1 月 8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提升其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結果,考量訴願人現有低
      收入戶相關補助確不足支應其生活開銷,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續排除列計其女○○○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改列
      訴願人 1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並分別按月核發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老人生活補助新臺幣 7,865 元及 8,329 元,並扣抵溢撥及補發補助款差額等,
      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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