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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一字第 11360812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5 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1793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6 年 5 月 1 日生,112 年 6 月 19 日死亡
      ,下稱○君〕原設籍本市萬華區,為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
      ○、○○○及○○○等 4 人之父親。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等情,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
      第 1 項規定,自 109 年 12 月 3 日起至 112 年 6 月 19 日止,將其保護
      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並先行支
      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7,25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17939 號函(
      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等 3
      人(下合稱訴願人○○○等 3 人),繳納○君自 111 年 2 月 1 日至 112
      年 6  月 19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27 萬 1,954 元(下稱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均於 113 年 2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等 3
      人,訴願人等 5  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3 年 4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等 3  人部分: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
      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
      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
      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
      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
      負擔。」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
      )第 1 點規定:「為辦理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予以保護及安置所需之
      費用追償作業,並維護負返還義務之受安置老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以下合稱返還義務人)權益,特訂定本作業原則。」第
      2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安置日起三個月內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通知返還義務人,並主動告知返還義務人法律相關權益及責任;倘   無
      法聯繫上返還義務人,應協尋返還義務人。(二)與受安置之老人或其返還義務
      人討論受安置之老人之照顧、醫療及安置必要費用支付等事宜……。(三)協助
      受安置之老人申請相關福利補助,並依受安置之老人或其返還義務人情狀提供適
      當福利資源;或協助其申請及取得相關福利資源。……。」第 4 點規定:「本
      局經評估受安置之老人及返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追償安置之必要費用者,
      原則應於安置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及得減輕或
      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應載事項,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
      安置之老人或返還義務人於六十  日內返還;……。」第 5 點規定:「受安
      置之老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減輕或免除應返還費用:……(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
      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
      者……。」第 6 點規定:「本局為認定前點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
      體代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受影響之返還義務
      人。」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於 111 年 2 月 1 日安置○君之日
      起 3 週內發文協尋家屬、進行親屬協調,亦未告知○君安置於何處機構、每月
      安置費用及未協助○君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資源;又原處分機關未檢具應返還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且未派員訪視,即排除訴願人○○○及○○○等 2 人,逕
      行通知訴願人○○○等 3 人返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違反作業原則第 2 點至
      第 5 點,顯有行政疏失,並導致訴願人○○○等 3 人申請減輕或免除系爭保
      護安置費用通過機率降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將其保護安置於○○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期間保護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等 3 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29 日、111 年 11 月 28 日及 112 年 6 月 28 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
      費用一覽表、老人福利管理系統撥款補發作業查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
      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下稱衛福部社福資訊系統查詢)、○君戶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 111 年 2 月 1 日安置○君之日起 3 週內
      發文協尋家屬、進行親屬協調,亦未告知○君安置何處機構、每月安置費用及未
      協助○君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資源;原處分機關未檢具應返還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
      書,且未派員訪視,即排除訴願人○○○及○○○等 2 人,逕行通知訴願人○
      ○○等 3 人返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違反作業原則,並導致訴願人○○○等 3
      人申請減輕或免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通過機率降低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
      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
      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
      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 60 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衛福部社福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等 3 人
       之父親,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及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
       等 3 人對○君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3 人繳納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
    (二)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4 日、110 年 2 月 26 日老人保護安
       置簽核表及 110 年 6 月 10 日北市社工字第 1103083905 號函(下稱 110
       年 6 月 10 日函)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於緊急安置○君後,即因○君認
       知理解退化、不清楚聯繫方式,亦無相關資料,致無法聯繫訴願人等 5 人,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10 日函通知訴願人○○○、○○○、○○
       ○、○○○等 4 人,○君已由原處分機關先行協助安置照顧,請其等 4 人
       於 110 年 7 月 8 日前主動與原處分機關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聯繫,出
       面商議○君後續照顧事宜;惟其等均未出面協助處理,乃由原處分機關繼續安
       置○君。原處分機關復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3 人共同負擔償還○君
       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說明二及說明三已載明○君需受保護安置及訴願
       人○○○等 3 人應負擔○君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理由及法規依據,另於說明
       四部分亦載明○君受保護安置期間,並檢附○君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一覽表,並
       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未協尋家屬、進行協調及未提供相關費用明細等情事。又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1 月 28 日及 112 年 6 月 28 日老人保護安置
       簽核表影本載以,原處分機關考量○君列計子女及配偶之財稅、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均超過本市低收或中低收標準,且因○君不符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申
       請資格,故無法予以補助,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協助○君申請相關福利資源。
    (三)末查本件訴願人等 5 人前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經本府以 111
       年 10 月 5 日府訴一字第 111608547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訴願
       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服刑;復依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信義分處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載:『……所得人姓
       名:○○○……扣繳單位名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再據卷內原
       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查無其財
       產資料。另訴願人○○○及○○○於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時,分別主張
       因『罹患重病』及『失業』致無力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且依其等 2 人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載,
       其年度所得額分別為 1 萬元及 0 元,訴願人○○○並提供其於 109 年至
       110 年 5 月間在○○綜合醫院○○分院、○○醫院、○○○○大學附設醫院
       及○○○○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顯示其於前開期間
       因病多次急診住院治療等情;則訴願人○○○、○○○及○○○等 3 人有無
       ……作業原則第 7 點(按:即現行作業原則第 5 點)第 2 款所定為經濟
       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
       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情形?……。」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等 2 人有遭遇重大變故之事實,乃
       以 112 年 4 月 13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230730681 號函(下稱 112 年 4
       月 13 日函)通知其等 2 人同意免除返還○君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副知訴
       願人○○○等 3 人在案。又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 日電子郵件說
       明略以,該局係依據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規定,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召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依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義務人之申請
       及檢具之相關資料,就其是否有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情形,進行審查,審查結果經委員綜合討論後決議,尚無
       訴願人○○○等 3 人所稱,因此導致其申請減輕或免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通
       過機率降低之情事。另查作業原則亦無應派員進行訪視之規定;是原處分尚無
       違反作業原則相關作業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為訴願人○○○等 3 人,並非訴願人○○○、○○○等 2 人。雖○君為
      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之父親,惟其等 2 人業經原處分機關審酌
      確有遭遇重大變故致無力負擔○君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情事,同意免除返還○君
      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13 日函影本在卷可稽。尚
      難認其等 2 人與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
      ○○、○○○等 2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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