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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5. 府訴一字第 11360825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105502271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敬請准予繼續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105502271 號老人健保自
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有
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
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
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即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3 月 11 日送達,有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113 年 3 月 12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4 月 10 日(星
期三),惟其遲至 113 年 4 月 26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
達 20%,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
第 2 目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1 月起停止補助,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五、至訴願人檢送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申請相關補助部分,業經本府以 113
年 5 月 2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2546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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