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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5. 府訴一字第 11360825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105502271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敬請准予繼續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105502271 號老人健保自
      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有
      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
      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
      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即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3 月 11 日送達,有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113 年 3 月 12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4 月 10 日(星
      期三),惟其遲至 113 年 4 月 26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
      達 20%,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
      第 2 目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1 月起停止補助,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五、至訴願人檢送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申請相關補助部分,業經本府以 113
      年 5 月 2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2546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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