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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17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設立本市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328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本市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
      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審認該申請案所附文件
      尚有需補正或釐清之處,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社老字第 1
      133032821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還訴願人所送全卷資料,惟未依前揭規定通
      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已足認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
      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以○○有限公司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本市居家式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惟其所附文件尚有需補正或釐清之處,乃以原處分檢還訴願
      人所送申請設立本市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全卷資料,並請訴願人就申請文件
      尚需補正或釐清之處予以補正或釐清。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6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4 月 30 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4702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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