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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18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03235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 2 人(即訴願人及其子○○○)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 4 類,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總清查,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2 人自 113 年 1 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在案。訴
願人不服該核定結果,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重審後函轉原處分機關複
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 人(包含訴願人、其子○○○
及其父○○○),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全戶平均每人動產
超過本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惟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依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之 1 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32351 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1 月起至 113 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
人全戶 2 人(即訴願人及其子○○○)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於 1
13 年 3 月 2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25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5 月 1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7565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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