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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一字第 11360830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審酌訴願人已多次向該局陳情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取消之依據一事,前以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
120001306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您查詢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取
消之依據一事……。說明:一、……查於 107 年底總清查審核時,依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因您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
…故自 108 年度起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且該資格經訴願及行
政訴訟皆確認無違誤。二、有關您請求確認身心障礙者補助資格等相關事項,本
局業於 112 年 1 月 7 日以北市社助字第 1110003276 號……函復說明在案
。本次為第 2 次答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0 點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已處理並
回復,爾後如以該事由再次陳情將不再處理及回復。」嗣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8 日以書面再次向本府請求說明有關撤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法律依據等
,惟社會局未回復。訴願人主張本府於 113 年 3 月 18 日收受其申請書而不
回復,係不作為,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於 113 年 5 月 21 日經由社會局
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8 日以書面向本府請求說明有關撤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法律依據等
,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因權責機關為社會局,又社會局前已針對訴願人所
詢確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取消等事項回復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
不再回復;是本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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