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27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社團字第
1133076696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0 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
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台北市政府陳情編號:T10-1130410-00194 」經查訴願
人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提出陳情,該案件編號為 T10-113
0410-00194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
社團字第 1133076696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5 月 9 日回復
表)回復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社會局 113 年 5 月 9 日回復
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0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T10-1130410-00194 向
社會局陳情案外人○○○店未經申請勸募許可,在網路上發起公益勸募,針對花
蓮偏鄉學童、學校與棺材募款等情。經社會局以 113 年 5 月 9 日回復表回
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店疑似未經勸募許可案,本局說明如下
:經本局函詢該公司負責人表示,所稱行為係其個人自發性集結同好之捐助行為
並非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公開發起募款案,故尚無公益勸募條例之適用;另針對您
反映透過上開公司負責人之捐款流向爭議,如雙方無共識,建議循司法訴訟程序
予以釐清。另您 113 年 4 月 16 日及 113 年 4 月 17 日傳真補充資料共 2
2 頁,經檢視內容,係部落格揭露『○○禪院』募款訊息,倘臺端欲釐清該院募
捐行為是否有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之情形,須洽該院所在地權管機關,……。」訴
願人不服該回復表,於 113 年 5 月 10 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1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6 月 2 日及 6 月 28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社會局 113 年 5 月 9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查復說明,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