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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27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2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3307342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配偶及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下合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 人)之父親○○○【民國(下同)36 年x月x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前經雲
    林縣政府評估○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
    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1 年 3 月 30 日起將○君保
    護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之家(下稱雲林○○○○之家),並函轉原處
    分機關辦理後續輔導處遇等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 2,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73423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
    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  人,於收訖原處分起 60 日內繳納○君自 112 年 4
    月 1  日至 113 年 1 月 31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 22 萬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5 月 1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
      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
      助。」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
      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
      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
      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
      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
      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
      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
      未能負擔。」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1116 條之 1 規
      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未善盡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扶養子女之責任、嗜賭
      ,亦曾外遇;訴願人現已年邁亦無收入,實無力負擔○君龐大費用,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雲林縣政府及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雲林○○○○之家,並由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系爭
      保護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 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有雲林縣政府 111 年 4 月 18 日府機社老二字第 1112305994 號函、原
      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17 日、113 年 3 月 8 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下
      合稱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君、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 人之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下
      稱戶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善盡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扶養子女之責任,無力負擔系
      爭保護安置費用云云。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
      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
      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
      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
      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 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另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有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保
      護安置費用等情事,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填具老人保護安
      置費減免申請書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查本件:
    (一)依卷附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影本所示,雲林縣政府及原處分機關評估○君因頭
       暈腹痛且臥床(已有壓傷且身上有疑似跳蚤咬傷紅疹)生活部分自理需他人協
       助,就醫後無人出面討論後續照顧議題,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
       定予以保護安置;再依卷附戶政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 人分別
       為○君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其等對○君負有扶養義務;又○君
       並無支付能力,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 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
    (二)次查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願人未提出經法院
       作成免除對○君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其仍應償還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倘取得經法院裁判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填具原處分所附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另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減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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