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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一字第 11360824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0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3306943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前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
及重新鑑定日期: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31 日】,具本市 112 年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嗣本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下稱身障權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1 日北市
士社字第 1126015579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其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將屆,請
依規定儘速於本市任一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重新鑑定並領取鑑定本後,至衛生福
利部核准得辦理鑑定之醫療院所辦理身障鑑定,倘未依限完成,將逕行註銷身心
障礙證明並取消相關福利,另如無法於身心障礙有效期限屆滿時申請或辦理重新
鑑定者,請至本市任一區公所辦理效期展延等;該函於 112 年 7 月 25 日送
達。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國身心障礙
福利資訊整合平台申請重新鑑定,其法定代理人○○○先後以醫院掛不到號及排
程過長為由,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及 112 年 11 月 16 日填具身心障礙證明
展延/註記申請書申請註記,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遂經註記展延至 112 年 12
月 30 日及 113 年 2 月 28 日。
二、於展延期間,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續核
予訴願人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並經士林區公所以 112 年 12 月
28 日北市士社字第 112305793 號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其符合 113 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並載明如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到期,應主動通知完成
後續鑑定或重新鑑定之結果資料,未提供者,自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到期次月起
停發補助等。惟訴願人並未於展延期限內辦理重新鑑定,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
人於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 112 年 10 月 31 日後迄今,仍未辦理重新鑑定
,爰依身障權法第 15 條第 3 項等規定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並審認訴願
人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僅至 112 年 10 月 31 日止,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不合,依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4 項
及身障權法第 71 條第 4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
3306943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 112 年 11 月 1 日起廢止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2 月溢領
補助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5,642 元。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8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 113 年 4 月 23 日訴願書載
以:「……醫院拒換醫生鑑定……」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
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
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第 1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
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
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
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
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身心障礙者於障
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
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
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分別定之。」「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
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
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第 7 條第 4 項規定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停發
生活補助費。」第 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
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
,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
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發給身
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申請鑑定。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
報告……經所屬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
)公所提出……。」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
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應
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
內政部 101 年 8 月 29 日台內社字第 1010287128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8
月 29 日函釋):「主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之重新鑑定期間可繼續享有福利之期限 1 案……。說明:……二、依據
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於重新鑑定期間,其福利服務之享
有係以證明上已有註記者為限……。三、……針對已於指定期日前申請或辦理重
新鑑定者,如係因鑑定期程過長,不宜將其證明生效期間之延宕歸責於申請人,
渠等於新證明生效前依法可享有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亦應給予保障……至本法
第 14 條第 3 項(按:現行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申請辦理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展延期限,故為落實本法第 15 條……之規定,保障民眾權
益,本案建議採取下列原則辦理:(一)本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之適用對象為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二)本法第 14 條第 3 項(按:現行法第 14 條
第 4 項)……係指『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展延期限,而非規範申
請人應完成鑑定等相關作業之期限,故如附具正當理由且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展延者,得於證明效期屆滿後 60 日內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重新鑑定者,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於原證明註記後,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其時間應視實際鑑
定所需時間而定。但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應依新證明之補助
標準,自原證明效期屆滿次日起予以追回或補發。……(五)……考量多數身心
障礙鑑定均可於 60 日內完成,故前述註記之權益保障期限得以 60 日為原則,
期滿前未能完成鑑定且無法歸責於申請人者,再視個案實際情況延長保障期限。
」
102 年 3 月 15 日台內社字第 1020118470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3 月 15
日函釋):「……說明:……二、有關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展延規範一節,依
本部 101 年 8 月 29 日台內社字第 1010287128 號函……。四、另若民眾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第 3 項(按:現行法第 14 條第 4 項)、第
15 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證明註記及……展延,後續未完成鑑定……者,其註銷
日……之認定,請依本部前開函說明三(三)……原則辦理之。」
臺北市政府 97 年 8 月 4 日府社障字第 09738361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8 月 11 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四、委任社會局執行事項(一)身心障礙證明核發、
管理及受理異議申請事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5 條)……。」
105 年 2 月 16 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5 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項)第 1 項(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1 條第款(項)第 1 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
四)本府前以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本府主管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
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醫生出國旅行,醫院拒絕更換鑑定醫師,故已
將申請重新鑑定期限展延至 113 年 2 月 28 日;無法在展延期間鑑定,已安
排於 113 年 7 月 17 日重新鑑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有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人口基本資料表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國身心障礙
福利資訊整合平台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醫生出國旅行,醫院拒絕更換鑑定醫師,已安排於 113 年
7 月 17 日重新鑑定云云。查本件:
(一)按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並符合相關法定要件,得依需求評估結果,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嗣經查認不符請領資格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停發補
助費用,並以書面命繳還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之補助費用,屆期未繳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又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
90 日內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
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期限,經認
有正當理由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 60 日內辦理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並得經註記後,暫以原證明享有相關權益;惟後續未完成鑑定者,主管機關逕
行註銷其身心障礙證明及取消相關權益或追回溢領之補助,並自原證明效期屆
滿認定為註銷日;為身障權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4 項所明定及有內政部 101 年 8 月 29 日函釋、102
年 3 月 15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卷附人口基本資料表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
平台畫面列印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申請重新鑑定,惟其
身心障礙證明之原有效期限 112 年 10 月 31 日至展延期限 113 年 2 月 2
8 日止,均未有訴願人完成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之相關記事,且未收受訴願
人已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之通知,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於原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後至展延期限屆止均未辦理重新鑑定流程,
難認其業經依法完成鑑定有身心障礙之事實,乃依身障權法第 15 條第 3 項
、內政部 101 年 8 月 29 日函釋及 102 年 3 月 15 日函釋意旨,逕行註
銷其身心障礙證明,並審認訴願人既未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不符發給辦
法第 2 條之請領資格,爰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4 項及身障權法第 71 條第
4 項等規定,核定自 112 年 11 月 1 日起廢止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並追繳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2 月之溢領補助款項 1 萬 5,642 元,
並無違誤。再查本府衛生局之身心障礙鑑定服務網頁所示,辦理本市身心障礙
鑑定之指定醫院及院區有 30 餘間機構,訴願人未提供其已於身心障礙證明之
有效展延期限內在指定醫療機構辦理重新鑑定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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